(2017)辽06民终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丹东市福达煤炭经贸有限公司与梁朝国、肖莉、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东市福达煤炭经贸有限公司,梁朝国,肖莉,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福达煤炭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县前北小区****号。法定代表人:肖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为贤,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朝国,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凤城市爱阳镇凤煤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义,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肖莉,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九江街。原审被告:李勇(系肖莉丈夫),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为贤,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东市福达煤炭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朝国及原审被告肖莉、原审被告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2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达公司及原审被告肖莉、原审被告李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为贤,被上诉人梁朝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福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约45万元(准确数额待审计后确定);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梁朝国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肖莉对账的录音资料认定双方债务数额,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供煤总量为8523.94吨与实际供货数量不符,按照一审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供货的数量应当为8297.42吨。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税款损失不予认可,明显偏袒上诉人。被上诉人梁朝国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肖莉对账的录像,并非录音。对账的过程不仅有肖莉在场,肖莉还在对账的过程中与李勇进行了电话沟通,并且整个对账过程都有上诉人的原财务人员参与,双方对账的内容清楚、准确,涉案买卖合同的标的、数量及所欠的款项数额和欠款时间均非常清楚。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税款损失,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于法有据,税务关系不是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相关的主张。原审被告肖莉、李勇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一审没有判决两原审被告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梁朝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名被告立即给付煤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28日期间,三名被告共同拖欠原告8523.94吨煤款。多年来,原告不断向三名被告讨要欠款及利息,三名被告也是隔三岔五地部分偿还欠款。2016年4月1日,通过原告与三名被告共同对账确认,三名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50万元并未支付。上诉人福达公司及原审被告肖莉、李勇在一审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肖莉、李勇是错误的。煤炭经营实行特许制度,福达公司具有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颁发的《煤炭经营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享有煤炭经营的权利。肖莉、李勇系自然人,不具有煤炭经营资格。福达公司于2000年9月11日成立,股东为李勇、李虹、肖莉。当时李勇是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肖莉仅是股东。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自认涉案经济活动发生在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28日,本案的诉讼时效早在2009年届满。三、福达公司与原告是合作经营关系。即福达公司发挥在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市场以及原告的优势进行阶段式的合作经营方式,风险共担、利益均沾。原告提供的810吨煤炭因质量低劣被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作报废处理,本应收回货款275400元,只收回89658.9元,损失185741.1元,该损失是由原告供煤所致,原告应当承担相关的损失。四、福达公司已向原告付款133.5万元。五、福达公司与原告间是合作经营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的承担问题,且福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大额款项,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福达公司于2000年9月11日依法成立,具有煤炭经营资格,该公司现由肖莉、李勇、李虹三人出资设立。2006年11月7日,福达公司与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福达公司于2006年11月7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向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供销原煤,并由灌水发送至大连,质量标准为5000大卡/公斤,数量为2万吨,每吨340元。合同签订后,李勇联系当时在凤城市爱阳镇开办煤矿的原告,在原告处购买原煤并由原告在灌水交付。期间,原告共交付煤炭8523.94吨,但原告与三名被告均未订立书面合同。嗣后,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莉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煤款。2016年4月,经原告与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莉对账,双方确认欠款数额为150万元,同时,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莉表示同意以房屋抵顶欠款。本案一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庭外和解,但经庭外和解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享有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权利。本案中,肖莉、李勇均系福达公司股东,其二人与原告间的经济往来实际是为了福达公司与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能够顺利履行,故应当认定肖莉、李勇的行为系代表福达公司作出,福达公司与原告间产生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间业已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福达公司依法负有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李勇、肖莉承担给付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莉于2016年4月确认欠款数额为150万元,这是双方对欠款数额的最终确认,且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莉当时也表示同意以房屋抵顶欠款。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6年4月重新计算,原告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与福达公司是否系合作经营的问题。本案中,福达公司主张其与原告间系合作经营关系,原告否认,福达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合同等有效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加之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莉已经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故福达公司提出的双方间形成合作经营关系、原告应当分担亏损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三名被告间并未就煤款的给付时间作出任何书面约定,原告又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煤交付的准确时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对福达公司违约付款的具体时间作出认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考虑到双方在2016年4月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酌情确定逾期付款损失自原告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开始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属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丹东市福达煤炭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梁朝国1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0元,由被告丹东市福达煤炭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6650元,由原告梁朝国负担9930元。二审中,上诉人福达公司向本院提供税金计算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涉案货款上诉人已经实际向大连热电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由于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开具相关发票,导致上诉人无法抵扣税款产生损失,损失税额是235423.14元,本次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并非全部,仅以此证明我们已经向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并支付了相应的税款,该事实存在,但开具增值税发票应该是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梁朝国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产生的相关税款。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二审中提出新的主张应当另案主张权利。税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的欠款已经扣除了相关的税率,是最后总的实际欠款,没有义务再向上诉人支付税款或者开具发票。原审被告肖莉、李勇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福达公司的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前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税金计算明细系上诉人自行计算,被上诉人对该明细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本案中,被上诉人梁朝国主张与上诉人福达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梁朝国提供了检斤单、煤炭发运结算单、视听资料等证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涉案煤炭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福达公司对于收到被上诉人梁朝国交付的煤炭并向被上诉人梁朝国支付部分煤炭货款及运费的事实没有异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朝国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福达公司虽主张与被上诉人梁朝国之间系合作经营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梁朝国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福达公司欠付被上诉人梁朝国货款数额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梁朝国主张上诉人福达公司欠付货款150万元,其提供了双方部分交易凭证及双方2016年4月进行对账的录像。被上诉人梁朝国提供的录像显示,经被上诉人梁朝国与上诉人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原审被告肖莉对账,双方确认上诉人福达公司欠付被上诉人梁朝国150万元。虽然双方并未以书面形式确认该对账结果,但上诉人福达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及完整的财务账目,对账目的记录及审核应当严格、审慎,且被上诉人梁朝国提供的该录像能够证明双方的对账过程,该对账过程有上诉人福达公司的财务人员参与核对,并经过涉案煤炭交易发生时任上诉人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暨原审被告李勇的电话认可,最终由上诉人福达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暨原审被告肖莉和被上诉人梁朝国共同确认。因上诉人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朝国之间发生过多笔煤炭交易,在交易过程中,上诉人福达公司陆续支付部分煤款、运费,在双方均不能提供完整交易账目的情况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可以认定上诉人福达公司欠付被上诉人梁朝国煤炭货款150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对于该对账结果,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福达公司主张其现任法定代表人暨原审被告肖莉对涉案煤炭买卖事项不清楚致使对账结果错误,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对账结果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上诉人福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福达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梁朝国未给上诉人开具销售煤炭的增值税发票,但上诉人福达公司已向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相应的税款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梁朝国承担一节。因上诉人福达公司主张的税款损失均发生于上诉人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朝国2016年4月对账之前,但该对账结果是双方对于相互之间此前全部经济往来进行汇总对账的结果。且在对账录像中,上诉人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原审被告肖莉对于该150万元的对账结果也表示:“就是总账,对,欠你煤款就是总账,咱俩对完了,所有的”。因此,上诉人福达公司主张该对账结果未扣除相应的税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丹东市福达煤炭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传福审判员 张 潆审判员 孔亮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