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4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晶晶与周秀梅、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晶,周秀梅,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4641号原告王晶晶,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50XX****XX。委托代理人吴国杰,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秀梅,女,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37XX****XX。被告王成,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87XX****XX。原告王晶晶与被告王成、周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晶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杰、被告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成、周秀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利息40660元(利息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9月15日,应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止),本息合计14066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王成经被告周秀梅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成答辩称没有异议。被告周秀梅未作答辩。原告王晶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王成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周秀梅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成质证称对借据没有异议,是我签的字。被告周秀梅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系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被告王成在原告王晶晶处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周秀梅进行担保。并由王成、周秀梅为王晶晶出具借据一枚。被告王成已将2017年9月14日以前的利息结清,剩余借款本金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7年9月15日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晶晶与被告王成、周秀梅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晶晶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王成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被告周秀梅作为保证人亦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答辩质证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周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周秀梅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晶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将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秀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6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成、周秀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苏亚楠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姚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