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3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志锋与梁世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锋,梁世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3843号原告:李志锋,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梁世生,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志锋与被告梁世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世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梁世生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由梁世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梁世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18日向李志锋借款20000元,由梁世生出具一张借条给李志锋收执。后经李志锋多次催讨,梁世生未能偿还借款。梁世生未作答辩。李志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李志锋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梁世生向李志锋借款2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由梁世生出具一张借条给李志锋收执。借条主要内容:“借条今因做生意急需用款向李志锋借来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梁世生借款日期:2013年3月18日”。后经李志锋催讨,梁世生未能偿还。本院认为,李志锋与梁世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李志锋催讨,梁世生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立即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李志锋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志锋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梁世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梁世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志锋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梁世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雅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