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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金水与陈超杰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水,陈超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1286号原告:陈金水,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龙航明,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杰,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陈金水诉被告陈超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航明、被告陈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超杰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其加入的手机微信群发表致歉声明,阐明“上潮到村村长生日,多红牌……这样的红,还不是搜刮上潮到村农民土地的血汗钱吗?”不实;2.被告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本案受理费及其他案涉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潮到村(又叫上潮到村)本届村民小组长(平常村民称村长)。在今年6月22日原告生日这天晚上,与全家人及邀上个别朋友一起在饭店吃饭,以贺生日。吃饭所有的费用,都是原告自己支出,并非是村集体的资金,本应无可非议的。但被告在其加入的手机微信群发表:“上潮到村村长生日,多红牌,比省长还要红。这样的红,还不是搜刮上潮到村农民土地的血汗钱吗?”的言论,及置名陈超杰与其肖像,进行广泛传播。该“这样的红,还不是搜刮上潮到村农民土地的血汗钱吗?”反问句,在语言修辞上就是肯定句。该微信虽然未点出上潮到村村长的名字,但是因原告是上潮到村本届村民小组长(有任命书为证),因此该微信是被告对原告这一特定人物进行的描写。被告在主观上故意诽谤原告,在客观上已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由于原告自己是无法挽回名誉,所以解铃人还得找系铃人,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陈超杰辩称,一、原告指控被告侵犯了其的名誉权是没有根据的,原告所在的村为上潮到居民小组,原告在诉状中称自己是上潮到村村民小组长,而原告提供给法院的证据却证明自己是上潮到村居民小组长,究竟原告是“上潮到村长”还是“上潮到村村民小组长”或是“上潮到居民小组长”,同时上潮到村有三位居民小组长,加上下潮到居民小组共有六位居民小组长,上下潮到加在一起统称潮到村。“村长”不等于“居民小组长”,也不等于“村民小组长”,被告转发的图像中没有原告的影子,文字的陈述里面不存在指名造姓的说出原告的名字,因此,所谓被侵害的对象没有被特定化,没有特定的人,则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在2017年7月8日,上潮到居民小组的干部在未经居民小组会议通过,私自转让宅基地获款5万元,到现在确实不知去向,可见被告是在因事论事,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二、被告说句话对原告的名誉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必须强调的是,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里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原告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纵观本案原告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严重的损害,也就是说被告在朋友圈这种议论则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同为上潮到村的村民,原告陈金水是本届村民小组长。2017年7月15日(农历6月22日)是原告陈金水的生日,原告陈金水与其家人及其一些朋友在饭店一起吃饭,以庆贺生日。其中一人将吃饭场景拍照发上微信朋友圈。被告陈超杰收到后,添加上文字:“上潮到村村长生日,多红牌,比省长还要红。这样的红,还不是搜刮上潮到村农民土地的血汗钱吗?”发送到其微信朋友群。被告陈超杰微信朋友圈约有60人,案外人陈景莲收到被告陈超杰发在朋友圈的微信,其侄儿陈超浩看到陈景莲手机上这一微信,将这一微信转发到其手机上,陈超浩再将这一微信内容转发给原告陈金水。本院认为,被告陈超杰在其微信朋友圈上发表“上潮到村村长生日,多红牌,比省长还要红。这样的红,还不是搜刮上潮到村农民土地的血汗钱吗?”,这一内容反映了上潮到村村长有贪腐行为。由于陈金水是现任上潮到村村长,他人会认为“上潮到村村长”指的是特定的原告陈金水。未有足够的证据并经有关部门核实上潮到村村长陈金水有贪腐的事实,便在微信朋友圈公开发表这种言论,使他人对陈金水产生误会,从而会对其的品行、人格形象作出否定的评价。被告陈超杰在主观上有损害原告陈金水的人格形象和名誉的目的,客观上已造成了对原告陈金水名誉损害的后果,被告陈超杰的行为构成了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原告陈金水诉请被告陈超杰赔礼道歉,应予支持;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超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陈金水赔礼道歉(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并将赔礼道歉的内容发表到其手机微信朋友圈;二、驳回原告陈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金水负担550元,被告陈超杰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土福审 判 员  麦郁龄人民陪审员  杨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颜云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