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某、周照丽等与杨帝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周照丽,陈义恩,李从形,李从相,李从群,杨帝顺,孙建海,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支公司,李如见,艾文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1119号原告:周某,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住随县。原告:周照丽,女,2004年12月15日出生,住随县。法定代理人:周某,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住随县,系周照丽之父。原告周某、周照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撤诉、上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义恩,女,1953年5月3日出生,住随县。原告:李从形,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住随县。原告:李从相,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住随县。原告:李从群,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住随县。原告陈义恩、李从形、李从相、李从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文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写、代签法律文书;代为举证、质证;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帝顺,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游(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参加诉讼、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海,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城南环路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凤明,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负责人:张元奎,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宗欣(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如见,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余、张洪英(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周照丽、陈义恩、李从形、李从相、李从群与被告杨帝顺、孙建海、李如见、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于2016年8月3日以治疗未终结为由,申请终止审理,本院审查予以准许,作出(2016)鄂1321民初11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7月12日,中止审理事由消除,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周某、原告周照丽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原告周某及周照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义恩及原告陈义恩、李从形、李从相、李从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文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帝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游、被告孙建海、被告李如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余、被告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瑞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周照丽、陈义恩、李从形、李从相、李从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148429.69元,赔偿原告周照丽医疗费1257.5元,赔偿原告陈义恩、李从形、李从相、李从群损失373972.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20时40分,被告杨帝顺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载原告周某、周照丽、李章显,沿316国道由随州市往枣阳市方向行驶至1327KM+520M处,与被告孙建海驾驶停靠在路边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某、周照丽受伤,李章显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周照丽被送往医院救治。2016年7月18日,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6]第16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帝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建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周照丽、李章显无责任。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系山东临沂市华瑞公司,该公司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瑞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9日将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卖给李如见,并且已交付,所有权已转移。我公司对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不进行营运管理,也不享有营运收益,保险是李如见自行购买,与我公司无关。该车由李如见在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被告杨帝顺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与各原告达成和解,各原告已放弃对我的赔偿请求,我不应当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包括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建海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我方车辆已在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共计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垫付给原告陈义恩、李从形、李从相、李从群25000元,应当返还。被告李如见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我方车辆已在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共计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辩称,涉案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的挂车在我公司档案中未查询到保单,需被告李如见提供保单予以核实。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安全许可证等均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且无其他免赔事由情形下,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法合理的损失,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险在承保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实际发生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答辩人不承担。在本次事故中,由于受伤人员较多,法院应依据损失比例对交强险部分予以分割。其他在质证过程中提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被告方无异议,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事故中死亡的李章显的配偶系原告陈义恩,长子系原告李从形,次子系原告李从相,长女系原告李从群。李章显1947年4月25日出生,系国营万福店农场农工,住随县××农场××组,系城镇居民及国营职工。因李章显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抢救医疗费751.5元,死亡赔偿金32324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11年),丧葬费25707.5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李从形、李从相、李从群、陈义恩的交通所需酌定为2000,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经济实际酌定为30000元。各项合计381705元,其中医疗项下损失751.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其他损失350953.5元。被告李如见已预付25000元。原告周某因事故致伤后入住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3286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100元/天×35天)。伤情诊断为:重型头部外伤,胸外伤,双下肢外伤。经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周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10天,一人护理90日,鉴定日之后后续治疗费拟定为14000元”。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周某为农村居民的事实,确定伤残赔偿金50900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725元×20×伤残指数0.2),误工费按照从事农业的情况确定为18101.42元(农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31462元/365天×210天),护理费8057.34元(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2677元/365天×90天),被抚养人周照丽生活费7656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0938元每年×7年×伤残系数0.2÷抚养人数2),后期治疗费14000元。交通费根据周某治疗、鉴定和诉讼所需,本院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实际及过错程度酌定为6000元。鉴定支付鉴定费1650元及检查费700元,共2350元。上述各项共计144429.64元,其中医疗项下损失50364.2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项下其他损失85715.37元、鉴定费2350元。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周某9000元。原告周照丽因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1257.5元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如见,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华瑞公司名下运营,由李如见出资以华瑞公司的名义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主挂车限额各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因同日发生的另一起交通事故的伤者艾国喜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7)鄂1321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使用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了艾国喜50219.96元。剩余的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949780.04元。被告杨帝顺在事故发生后与原告周某、周照丽、陈义恩、李从形、李从相、李从群达成调解协议,各原告在与被告杨帝顺签订协议时赔偿的数额之外放弃对被告杨帝顺的其他赔偿请求。被告杨帝顺另案请求被告孙建海、李如见、华瑞公司、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赔偿其在事故中的损失,本院已作出(2017)鄂1321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杨帝顺的损失为15554.98元,其中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用项下损失9719.2元、伤残损失项下为3085.78元、鉴定费75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建海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杨帝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章显死亡及原告周某、周照丽受伤,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据此作为划分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杨帝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事故责任,因杨帝顺与各原告均私下达成赔偿协议,各原告已放弃协议约定之外的赔偿请求,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各原告已不能在本案中要求另外的赔偿,本院驳回各原告对被告杨帝顺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建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建海作为实际车主李如见雇请的司机提供劳务,事故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李如见和挂靠单位华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实际车主李如见以挂靠单位华瑞公司的名义为事故车辆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按照各事故受损人的医疗项下损失比率对各原告进行赔偿,其中对原告陈义恩、李从形、李从相、李从群赔偿李章显的医疗损失121.03元=10000×751.5/(751.5+9719.2+50364.27+1257.5),对原告周某赔偿8111.17元=10000×50364.27/(751.5+9719.2+50364.27+1257.5),对原告周照丽赔偿202.52元=10000×1257.5/(751.5+9719.2+50364.27+1257.5)。被告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赔偿原告陈义恩、李从形、李从相、李从群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剩余74000元(110000-30000-6000)。被告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剩余限额按照各事故受损人的死亡伤残项下其他损失比率对各原告进行赔偿,其中对原告陈义恩、李从形、李从相、李从群赔偿59056.93元=74000×350953.5/(350953.5+85715.37+3085.78),对原告周某赔偿14423.81元=74000×85715.37/(350953.5+85715.37+3085.78)。各事故受损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之后,李章显死亡造成的损失尚有292527.04元=381705-121.03-30000-59056.93,周某的损失尚有115894.66元=144429.64-8111.17-6000-14423.81,周照丽的损失尚有1054.97元=1257.5-202.53。上述剩余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应当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30%赔偿,即赔偿原告陈义恩、李从形、李从相、李从群292527.04×30%=87758.11元,赔偿周某115894.66×30%=34768.40元,赔偿周照丽1054.97×30%=316.49元。被告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但未举证证明已对格式条款的相关免责内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诉讼费的收取是法院依法行使的职权,不能由当事人以与约定的方式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陈义恩、李从形、李从相、李从群121.03+30000+59056.93+87758.11=176936.07元;赔偿原告周某8111.17+6000+14423.81+34768.4=63303.38元,扣除已先行赔付的9000元,还应支付63303.38-9000=54303.38元;赔偿周照丽202.53+316.49=519.02元。被告孙建海已垫付给原告陈义恩、李从形、李从相、李从群的25000元,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义恩、李从形、李从相、李从群176936.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某54303.38元、赔偿原告周照丽519.02元;三、驳回原告陈义恩、李从形、李从相、李从群、周某、周照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70元,由原告陈义恩、李从形、李从相、李从群承担1800元,原告周某承担6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支公司承担26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