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温三牛与白晓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三牛,白晓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3567号原告温三牛,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榆次区修文镇西白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田宇平、宋建伟,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晓嵩,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晋中开发区社管处鸣李村村民。原告温三牛与被告白晓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三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宇平、宋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晓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白晓嵩以家庭有事急需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在家中借予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白晓嵩向原告温三牛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温三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被告白晓嵩在借条立条人处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标准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则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白晓嵩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白晓嵩向原告温三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积极偿还上述借款,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同时被告还应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晓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温三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来顺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原成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郝麦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