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执异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锡兰与梁树高、四川宜宾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锡兰,梁树高,四川宜宾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2执异11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朱锡兰,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王万君,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梁树高,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四川宜宾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二二四福乐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35864715R。法定代表人梁树高,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朱锡兰与梁树高、四川宜宾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朱锡兰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款的清偿顺序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朱锡兰称:法院在执行时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本金、利息的顺序执行,违反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与梁树高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每月先付借款利息,最后一月先支付利息后还本金。判决书中规定了被执行人履行金钱义务的计算方式和时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本金、加倍债务利息的顺序计算执行款,即被执行人在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12月5日的一般债务利息为390666元,加上未还本金及诉讼费,共1398628元,2016年12月5日扣划被执行人980880.55元,故按照上述顺序偿还后还剩余本金417747元,至2017年6月26日,剩余本金产生的利息应为55698元,罚息为29715元,还应支付503160元。据此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本金、加倍债务利息的顺序计算执行款。经审查查明,朱锡兰与梁树高、四川宜宾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川1502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朱锡兰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扣除执行费后为980880.55元,2017年6月26日扣划30300元,被执行人分别于2017年7月19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8月15日支付153694.16元,2017年8月18日支付54539.09元,以上共计1419413.80元。清偿顺序为用2016年12月5日扣划的980880.55元抵扣本金后剩余19119.45元,期间债务利息为157333.33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14875元,再用剩余19119.45元本金以每月2%计算利息至2017年6月26日,为2574.75元,该剩余本金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669元,加上判决确定的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借款利息236000元,案件受理费7962元,共计1419413.78元,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相应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等执行案卷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强制执行系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案已生效的(2016)川1502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1000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书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了明确规定,本院先期执行到的部分案款冲抵本金符合判决规定,且对剩余本金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执行案款已全部执行完毕,若按申请执行人的计算,先扣除利息后再计算本金,实际上对利息进行了重复计算,与判决确定的清偿顺序不符,故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朱锡兰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邹 艳审 判 员 申伯英人民陪审员 黄德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学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