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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38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小全与冯嘉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全,冯嘉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3802号原告:李小全,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丽,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浩瑶,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嘉豪,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伏球,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原告李小全与被告冯嘉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浩瑶、被告冯嘉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伏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冯嘉豪赔偿李小全各项损失29038.35元(包括医疗费2744.40元、误工费14820元、护理费4963.9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20时40分,冯嘉豪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于中山市民众镇沙仔下围路段,与行人李小全、唐新忠发生碰撞,造成李小全及唐新忠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冯嘉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小全及唐新忠不承担事故责任。冯嘉豪辩称:对李小全诉求的各项损失及计算方式有异议。1.医疗费,确认2017年3月4日产生的医疗费2697.4元,其他医疗费应提供相关病历佐证;2.误工费应以上一年度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3.护理费过高;4.交通费无票据;5.营养费没依据;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20时40分,冯嘉豪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民众镇沙仔行政村下围路从下围方向往村府方向行驶,于沙仔下围路段与行人李小全、唐新忠发生碰撞,后再与对向行驶由郭伟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嘉豪、唐新忠、李小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第B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嘉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小全、唐新忠、郭伟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小全因伤住院27天,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上唇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李小全自己支付医疗费2744.4元,其余医疗费由冯嘉豪支付。另查明:冯嘉豪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为本人所有,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另,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此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设定了投保交强险的强制义务。本案中冯嘉豪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首先应由冯嘉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于冯嘉豪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其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据此,李小全的损失均应由冯嘉豪承担。二、关于李小全损失认定及被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744.4元(系李小全自己支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27天)。3.护理费3510元(酌情按130元/天计算住院27天)。4.误工费12079.62元(误工时间为住院27天及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共计117天。关于工资标准,李小全仅提供收入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3800元/月不予认可,本院酌情参照2017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则误工费为37684.3元/月÷365天×117天=12079.62元)。5.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前述五项合计21534.02元,均由冯嘉豪赔偿。综上所述,李小全要求冯嘉豪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证明及其他证据证实因伤确需补充营养,故该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嘉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全交通事故损失21534.02元;二、驳回原告李小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李小全负担68元(李小全已预交263元),由冯嘉豪负担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李小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