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金连培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连培,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连培,男,1953年4月26日出生于淮安市淮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安市淮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叶斌,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女,1955年10月7日出生于淮安市淮阴区,汉族,农民,住淮安市淮阴区。系本案被害人。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金连培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苏0804刑初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金连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金连培与金某1两家因为垫路发生争执,被告人金连培夫妻二人与金某1、洪某夫妻二人相互厮打,被害人洪某用手拽被告人金连培的衣领,被告人金连培用手扳洪某的双手,致洪某左手中指中节指骨不完全性斜形骨折、右手无名指远节指骨完全性线形骨折。经鉴定,洪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金连培报警,被害人于2016年4月11日到公安机关反映其手指骨折,2016年5月5日,经鉴定被害人洪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被害人洪某受伤后入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06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42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洪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上午九点钟左右,丈夫金某1用车拉了一些碎砖头想把自己家后面的洼地垫一下,金连培不让垫,他们二人就发生争执并厮打,自己开始不在场,听到吵架声后到现场,看到金连培夫妻二人和金某1在争吵,金某1和金连培打起来,金连培把金某1按倒在地上,自己就过去用左手抓住金连培衣领,用右手指着金连培,后双手被金连培扳伤。回到家后感觉手指麻痛,晚上还去找金连培的弟弟金连虎夫妻二人评理,三天后去医院拍片子,医生说两只手都有手指骨折。2、证人金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自己用三轮车拖了一些碎砖头准备把自家后面的小沟垫起来,金连培听说其要垫路就不同意,两人厮打起来,其被金连培摔倒在地,金连培将其按在地上用拳头捣了胸口两拳,洪某到现场后看到其被打,便去拽金连培,金连培和洪某厮打起来,洪某被金连培一脚踹倒在地上,爬起来又被金连培用手推搡倒地,金连培老婆方某又过来和洪某撕扯,方某被洪某推倒。3、证人金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八九点钟,其走到金某1家的时候听到后面争吵声,就从金某1家东边走到后面,在离他们打架十几米远处,金某1面朝东蹲在地上,金连培面朝西,洪某面朝东,洪某用左手拽金连培前面衣服,金连培用手抓住洪某的右手扳了一下,洪某手就松开了,洪某又去拽金连培,金连培用手抓住洪某的左手扳了一下,洪某又被金连培推跌倒在地上。当天下午其到金某1家,洪某讲她的手受伤了,其看到她手肿了,有青紫印,其劝她到医院拍片子看看,洪某说不准备和金连培家闹,没有去医院,其看到洪某两只手都受伤了,具体哪个手指不清楚。4、证人张某、徐某、郑某、陈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看到洪某手指青紫,洪某说是被金连培打的。5、证人方某证言,证实两家因为垫路发生打斗,金连培和金某1二人打架,洪某拽金连培的衣领子,其就过去拽洪某膀子,不让她抓金连培衣领,洪某将其推倒在地,其没有扳洪某的手,只是拽了她的膀子。6、被告人金连培供述与辩解,2016年4月8日上午9点左右,金某1用三轮车拖了碎砖头来垫路,其不让他弄,后来二人发生口角并撕扯,其把金某1摔倒在地,朝他胸口打了两拳,方某过来拽其,洪某来了以为其夫妻二人打金某1,就和方某撕扯起来,方某被洪某推倒在地,洪某过来拽其左边衣领,方某过来扳洪某的手,没有扳开,其就猛地用力往外一甩,把洪某摔倒在地。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洪某左手中指中节指骨不完全性斜形骨折、右手无名指远节指骨完全性线形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8、发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8日上午9时许,五里派出所接金连培报警称其家与邻居发生纠纷,民警到达现场,发现两家因垫路问题发生争执,告知由村里协调解决。2016年4月11日上午,洪某到派出所反映其手指骨折,经查,双方在打斗过程中,金某1、洪某夫妻二人及金连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2016年5月5日,经鉴定洪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并于5月10日传唤金连培到案,金连培对洪某手指轻伤无异议,但对洪某的手指轻伤是谁造成的存在异议,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0日对金连培刑事拘留,2016年6月27日取保候审。9、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X光片等,证实洪某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连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连培因犯罪行为致他人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审核确认被告人金连培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0754.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金连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被告人金连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经济损失20754.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金连培上诉称,洪某手指受伤不是其造成,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洪某指控金连培将其手指扳伤,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一审判决金连培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金连培上诉所提“洪某手指受伤不是其造成”及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金连培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洪某明确指控金连培扳伤其左手中指、右手无名指,其指控内容明确、稳定。2、现场目击证人金某2两次证言对于洪某手指当时有无青紫陈述不一,但均证实了金连培用手扳(甩)洪某双手的事实,金连培的供述也证实洪某抓其衣领时,被其用力甩倒在地。3、案发当天,相关证人张某、徐某、郑某、陈某等均证实看到洪某手指有青紫,且洪某称是被金连培扳伤的。综上,被害人洪某左手中指、右手无名指骨折与金连培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金连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赔数额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海鸥审判员 李贻德审判员 冯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毛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