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04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裴少娥与张红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少娥,张红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民初703号原告:裴少娥,女,1956年5月28日出生,��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张红刚,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原告裴少娥与被告张红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少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红刚于2015年3月30日,因工地工人开工资为由找原告借款40000元,经双方协商借款时间为一年,利息每月1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此笔借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红刚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张红刚向原告裴少娥借款4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期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借期一年,每月利息1000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每月利息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及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因原告、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的借期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原告在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800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每月8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少娥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800元;二、驳回原告裴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红刚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张红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丹人民陪审员  崔倩人民陪审员  张瑶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