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672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1967年8月14日生,住涿州市。被告:张某,女,汉族,1972年3月16日生,住涿州市。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都是二婚,婚前接触短暂而没有建立牢固的婚姻基础,导致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有各自的成年子女,彼此对自己的子女会照顾的多一些。久而久之,形成了各怀心腹事的尴尬局面,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求。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自己诉讼主体身份;2、结婚证,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涿州市义和庄镇西韦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张某从2015年春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满两年;4、证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多。诉讼中,被告张某既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的婚生子女。2015年被告张某离家出走至今已逾两年,原告王某1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离家出走未归已逾两年,原告王某1向本院起诉与其离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准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怀南人民陪审员 陈 宇人民陪审员 李广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