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姚敏与被告夏海瑞、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敏,夏海瑞,徐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072号原告:姚敏,男,汉族,1972年5月19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德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轩、周旭涛,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海瑞,男,汉族,1988年7月8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徐芳,女,汉族,1990年8月21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姚敏与被告夏海瑞、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海瑞、徐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姚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夏海瑞、徐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被告夏海瑞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姚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夏海瑞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夏海瑞、徐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夏海瑞、徐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姚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夏海瑞、徐芳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相应证据,被告夏海瑞、徐芳既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被告夏海瑞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姚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夏海瑞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夏海瑞、徐芳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夏海瑞、徐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姚敏与被告夏海瑞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姚敏有权随时要求归还;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夏海瑞与被告徐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夏海瑞、徐芳共同偿还。原告姚敏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海瑞、徐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海瑞、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敏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740元,由被告被告夏海瑞、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陶志林人民陪审员 王烈颖人民陪审员 朱 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嵇 阳代书 记员 邵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