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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16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许鹏飞与易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鹏飞,易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16480号 原告许鹏飞,男,汉族,住址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利,女,汉族,住址陕西省蒲城县,系原告配偶。 被告易德平,住址江西省宜春市。 上列原告许鹏飞诉被告易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淘宝网店付款2700元(人民币,下同),购买了200盒“痛得宝”。原告收到后发现其为假药、不合格产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购物款2700元,并赔偿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8日通过淘宝网账户“”在被告淘宝网店“”处购买了200盒“妙药堂正品买5送1买10盒送3盒全国包邮送16贴痛”(即涉案产品),订单编号为16319570967034085,单价18元,经被告优惠900元,涉案产品总价2700元。涉案产品标注有如下内容:本品适用于中老年骨、关节疼痛人群;批准文号:豫卫食字(2006)第H007号;许可证号:豫卫食证字[2007]第411301000295号;执行标准:Q/NTZ037-2006;生产企业:南阳天正健康品厂;生产批号:2017.03.01;生产日期:2017.03.02;保质期至:2019.03.01。 另查,河南省卫生厅于2013年11月18日发出了豫卫通告〔2013〕1号《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废止食品批准文号的通告》,内容为:河南省卫生厅对2009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审批的“豫卫食字、豫卫食新字、豫卫食证字”食品批准文号进行了全部清理。经查,上述批准文号均已全部到期,自动废止。任何标注上述批准文号的均为无效批准文号。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已退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应产品实物照片、交易快照、商品信息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销售的产品无有效的批准文号,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因被告已向原告退还货款,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三倍即8100元具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鹏飞8100元; 二、驳回原告许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江红虹 人民陪审员  周玉萍 人民陪审员  侯 昆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