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3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杨信富、余平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杨信富,余平儿,陈志祥,何志意,方鹤忠,罗勇,贺芬娜,刘忠锡,邵赛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371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珂虹,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施雅,该分行员工。被告:杨信富,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被告:余平儿,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被告:陈志祥,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被告:何志意,女,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方鹤忠,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被告:罗勇,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被告:贺芬娜,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刘忠锡,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被告:邵赛凤,女,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杨信富、余平儿、陈志祥、何志意、方鹤忠、罗勇、贺芬娜、刘忠锡、邵赛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杨信富、余平儿归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778187元,并支付罚息177017.38元、复利4.27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之后的罚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陈志祥、何志意、方鹤忠、罗勇、贺芬娜、刘忠锡、邵赛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借款时间:2014年5月22日。二、借款金额:120万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实际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0%;罚息利率按实际执行利率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于2014年5月22日将借款资金120万元放至杨信富指定的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担保情况:2013年5月23日,杨信富、陈志祥、方鹤忠、罗勇自愿组成一个联保体,自愿对联保体非本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自愿提供各自授信额度的25%作为质押保证金为联保体各成员对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联保体各成员授权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直接从保证金帐户中扣收;余平儿、何志意、贺芬娜分别作为杨信富、陈志祥、罗勇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联保体各成员共同承担所有借款人的义务,与联保体各成员连带清偿所有应付款项。杨信富已按约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缴存了30万元作为质押保证金。2013年5月23日,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刘忠锡、邵赛凤等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刘忠锡、邵赛凤等人自愿为杨信富等人与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发生的最高债权额为480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担保人对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均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七、还款期限:2015年5月22日。八、还款情况: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2015年5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2015年5月22日,归还了借款利息493.53元。2015年6月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9.23元、利息1186.47元、罚息4.30元。2015年6月2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0.39元。2015年7月16日,从保证金帐户中扣收保证金本息320304.73元用于归还了借款本金320304.73元。2015年10月24日,归还了借款本金499.55元、罚息0.45元。2015年11月2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499.85元、罚息0.15元。2015年12月2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499.25元、罚息0.75元。2016年12月2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九、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3月13日,杨信富尚欠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778187元,并欠付罚息177017.38元、复利4.2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杨信富、余平儿、陈志祥、何志意、方鹤忠、罗勇、贺芬娜签订的涉案《联保体授信合同》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已按约放贷,杨信富、余平儿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杨信富、余平儿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涉案《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陈志祥、何志意、方鹤忠、罗勇、贺芬娜作为讼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刘忠锡、邵赛凤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刘忠锡、邵赛凤作为讼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陈志祥、何志意、方鹤忠、罗勇、贺芬娜、刘忠锡、邵赛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信富、余平儿追偿。综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信富、余平儿、何志意、贺芬娜、刘忠锡、邵赛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信富、余平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778187元,并支付罚息177017.38元、复利4.27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778187元为基数继续按年利率10.8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志祥、何志意、方鹤忠、罗勇、贺芬娜、刘忠锡、邵赛凤对被告杨信富、余平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志祥、何志意、方鹤忠、罗勇、贺芬娜、刘忠锡、邵赛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信富、余平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352元,由被告杨信富、余平儿、陈志祥、何志意、方鹤忠、罗勇、贺芬娜、刘忠锡、邵赛凤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刘忠锡、邵赛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袁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