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5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闫艳、任付梅等与郸城县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艳,任付梅,张素,程小妮,李运动,邱书强,赵留记,丁远森,钟翠英,陈星君,张凤,陈英,罗明全,王举然,孙彩娟,王文化,张小妞,刘春霞,陈凯,闫王颖,闫廷杰,宋磊,段峥嵘,郸城县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3447号原告:闫艳,女,汉族,生于1981年8月14日,住郸城县。原告:任付梅,女,汉族,生于1988年8月19日,住郸城县。原告:张素,女,汉族,生于1983年10月21日,住郸城县。原告:程小妮,女,汉族,生于1976年11月25日,住郸城县。原告:李运动,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6日,住郸城县。原告:邱书强,男,汉族,生于1990年10月25日,住郸城县。原告:赵留记,女,汉族,生于1980年7月11日,住郸城县。原告:丁远森,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7日,住郸城县。原告:钟翠英,女,汉族,生于1980年10月7日,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陈星君,女,汉族,生于1979年10月9日,住郸城县。原告:张凤,女,汉族,生于1980年8月9日,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陈英,女,汉族,生于1978年3月26日,住郸城县。原告:罗明全,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8日,住郸城县。原告:王举然,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6日,住郸城县。原告:孙彩娟,女,汉族,生于1982年2月10日,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王文化,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5日,住郸城县。原告:张小妞,女,汉族,生于1980年3月2日,住郸城县。原告:刘春霞,女,汉族,生于1985年11月29日,住郸城县。原告:陈凯,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1日,住郸城县。原告:闫王颖,女,汉族,生于1986年12月12日,住郸城县。原告:闫廷杰,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30日,住郸城县。原告:宋磊,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2日,住郸城县。原告:段峥嵘,女,汉族,生于1984年1月7日,住郸城县。诉讼代表人:陈凯、孙彩娟、闫艳、陈英。委托代理人:胡泽晶,河南亚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郸城县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郸城县府后街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5531994940。法定代表人:罗静,该公司经理。原告闫艳、任付梅、张素、程小妮、李运动、邱书强、赵留记、丁远森、钟翠英、陈星君、张凤、陈英、罗明全、王举然、孙彩娟、王文化、张小妞、刘春霞、陈凯、闫王颖、闫廷杰、宋磊、段峥嵘诉被告郸城县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陈凯、孙彩娟、闫艳、陈英及23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泽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郸城县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艳、任付梅、张素、程小妮、李运动、邱书强、赵留记、丁远森、钟翠英、陈星君、张凤、陈英、罗明全、王举然、孙彩娟、王文化、张小妞、刘春霞、陈凯、闫王颖、闫廷杰、宋磊、段峥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为各原告办理房产证,提供办证明的一切材料;二、为原告购买居住的单元楼安装电梯;三、被告履行维修义务,解决地下室渗水问题。事实和理由:各原告均在2013年前后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所开发的位于郸城××世纪大道北段路西朗润园小区的商品住房,且均在2015年5月前已交付房屋,但被告迟迟不按约定安装电梯,也不按合同约定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且对楼房出现的地下室渗水、影响楼房安全问题迟迟不予解决。经原告多次反映无果,起诉至法院。被告郸城县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至2016年间,原告闫艳、任付梅、张素、程小妮、李运动、邱书强、赵留记、丁远森、钟翠英、陈星君、张凤、陈英、罗明全、王举然、孙彩娟、王文化、张小妞、刘春霞、陈凯、闫王颖、闫廷杰、宋磊、段峥嵘分别购买被告郸城县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郸城××世纪大道北段路西朗润园小区内开发建造的商品房一套,并各自签订格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格式合同部分条款分别约定:因出卖人原因造成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出卖人承诺与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水、电等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时达到使用条件;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合同签订后,陈凯、孙彩娟、闫艳、陈英等23名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房款或另行达成付款协议,23名原告均拿到商品房钥匙,形成了事实上的交付。截止各原告起诉前,被告没有按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各原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郸城朗润园小区系电梯房,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留有电梯井的楼房安装电梯,且部分单元楼栋地下室存在渗水现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基础设施、产权登记及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不履行安装电梯义务,未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不能及时对地下室进行维修以解决地下室渗水问题,被告的以上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陈凯、孙彩娟、闫艳、陈英等23名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郸城县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为原告闫艳、任付梅、张素、程小妮、李运动、邱书强、赵留记、丁远森、钟翠英、陈星君、张凤、陈英、罗明全、王举然、孙彩娟、王文化、张小妞、刘春霞、陈凯、闫王颖、闫廷杰、宋磊、段峥嵘在郸城县朗润园小区购买的商品楼房所在单元预留的电梯井内安装电梯;二、被告郸城县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协助原告闫艳、任付梅、张素、程小妮、李运动、邱书强、赵留记、丁远森、钟翠英、陈星君、张凤、陈英、罗明全、王举然、孙彩娟、王文化、张小妞、刘春霞、陈凯、闫王颖、闫廷杰、宋磊、段峥嵘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三、被告郸城县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为原告闫艳、任付梅、张素、程小妮、李运动、邱书强、赵留记、丁远森、钟翠英、陈星君、张凤、陈英、罗明全、王举然、孙彩娟、王文化、张小妞、刘春霞、陈凯、闫王颖、闫廷杰、宋磊、段峥嵘在郸城县朗润园小区购买的商品楼房所在单元出现渗水的地下室进行维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郸城县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占军审判员  张晓伟陪审员  张 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赫华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