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萍乡市优福贸易有限公司与罗玲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市优福贸易有限公司,罗玲玉,廖文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2106号原告:萍乡市优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萍乡经济开发区金山角商贸城兴隆5区,注册号:360301210012235。法定代表人:李水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亚辉,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销售经理,住萍乡市,被告:罗玲玉,女,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江西省芦溪县,第三人:廖文彬,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萍乡市,原告萍乡市优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玲玉及第三人廖文彬买卖啤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玲玉及第三人廖文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萍乡市优福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啤酒款31,450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第三人廖文彬代表M2音乐酒吧与原告签订《南昌啤酒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位于萍乡市后埠街商业步行街内M2音乐酒吧(工商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萍乡市安源区火花酒吧,经营者为被告罗玲玉)提供南昌啤酒。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原告共计给该酒吧供应啤酒计价款111,450元,在酒吧经营期间支付10,000元,酒吧关门后,经原告催讨,分三次支付70,000元,余款31450元,一直未付。原告认为,萍乡市安源区火花酒吧已经于2016年10月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罗玲玉作为经营者,应当以个人财产对酒吧债务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被告罗玲玉未作答辩。第三人廖文彬未予以陈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户籍信息;2.2016年4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廖文彬代表的M2音乐酒吧签订的南昌啤酒销售合同;3.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8月底销售出货单33张及酒吧财务李晓伟做账的费用报销单2张。证明在上述期间内,原告累计销售给酒吧南昌啤酒共计111,450元;4.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民初82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以廖文彬为被告起诉本案货款,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在该案中,廖文彬陈述:萍乡市M2音乐酒吧在工商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名称为萍乡市安源区火花酒吧,经营者为罗玲玉,共计十余个股东,廖文彬与罗玲玉均在其中,后经营不善,转让给李萍,现登记经营者为陈磊;5.注册号为360302600286132的萍乡市安源区火花酒吧的工商信息。证明该酒吧经营者为被告罗玲玉,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6年10月27日已经主动申请注销。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和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且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的相反证据或抗辩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自动放弃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萍乡市M2音乐酒吧坐落于萍乡市中心广场,2016年4月5日,第三人廖文彬代表萍乡市M2音乐酒吧与原告萍乡市优福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南昌啤酒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酒吧供应南昌啤酒,有效期为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支付货款方式为月结,330ml第一枪单价每件42元,330ml百威啤酒每件83元。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15日,原告销售以上啤酒共计货款49,310元。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8月,计货款62,140元。累计货款111,450元。经原告催付,共收到货款80,000元,剩余31,450元一直未予支付;2.萍乡市M2音乐酒吧在工商登记名称为萍乡市安源区火花酒吧,经营者为被告罗玲玉,成立于2015年4月30日。2016年10月27日,被告主动申请注销。本院认为,1.原告萍乡市优福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廖文彬代表的萍乡市M2音乐酒吧签订的南昌啤酒销售合同,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酒吧依据合同约定接收了原告履行的交货义务,故该合同对萍乡市M2音乐酒吧具有约束力。萍乡市M2音乐酒吧在收货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逾期则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萍乡市M2音乐酒吧为别名,实际在工商××为萍乡市安源区火花酒吧,因此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萍乡市安源区火花酒吧承担;2.萍乡市安源区火花酒吧工商登记的性质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萍乡市安源区火花酒吧在被经营者罗玲玉于2016年10月27日注销后,被告罗玲玉应当对酒吧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本案中尚未付清的啤酒货款。综述,原告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玲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优福贸易有限公司啤酒货款31,450元。二、被告罗玲玉向原告萍乡市优福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款项与第一项判项同时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常赣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