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国良、葛国庆、张海涛、陈福良、姚士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国良,葛国庆,张海涛,陈福良,姚士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2287号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泉县平泉镇水泉街。法定代表人:宋慧菊,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耀武,李航,原告所属党坝信用社主任。被告:王国良,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住平泉市。被告:葛国庆,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住平泉市。被告:张海涛,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泉市。被告:陈福良,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泉市。被告:姚士兵,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被告王国良。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国良、葛国庆、张海涛、陈福良、姚士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国良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5000.00元及至还清贷款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葛国庆、张海涛、陈福良、姚士兵负连带保证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王国良于2013年7月12日在我党坝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5000.00元,并有葛国庆、张海涛、陈福良、姚士兵做担保,但该贷款于2015年7月11日到期未能清偿,截止2017年7月6日累欠利息62000.00元,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我单位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贷款,及至还清贷款日期间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国良、葛国庆、张海涛、陈福良、姚士兵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催收公告、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王国良以种植食用菌为由向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05000.00元,并由葛国庆、张海涛、陈福良、姚士兵作担保。当日,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王国良及担保人葛国庆、张海涛、陈福良、姚士兵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国良在贷款人处借贷款本金105000.00元,用于种植食用菌,借款期限2年(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9.7375‰,逾期利率加收5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如甲方违约,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对甲方拖欠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甲方同意乙方的公告催收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等。各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诉讼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对甲方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等。借款合同签定当日原告将贷款足额支付给借款人王国良。该贷款逾期后,借款人王国良未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葛国庆、张海涛、陈福良、姚士兵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至2017年7月6日累欠贷款本金105000.00元、利息6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国良及被告葛国庆、张海涛、陈福良、姚士兵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将贷款给付被告王国良,至此原告已经完成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王国良在贷款人处借款,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应属王国良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担保人在贷款逾期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对此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国良偿还贷款本息、要求被告葛国庆、张海涛、陈福良、姚士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充足有效的证据支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5000.00元及至2017年7月6日止期间的利息62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葛国庆、张海涛、陈福良、姚士兵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0元,减半收取计1200.00元,由被告王国良负担,被告葛国庆、张海涛、陈福良、姚士兵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2400.00元)。审判员 李靖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自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