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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志明与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明,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3072号原告:张志明,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张志明与被告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李华价值80000元的财产,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6日,被告以帮忙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数日后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李华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26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向被告追要上述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志明支付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62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审 判 长  薛 艳代理审判员  王海龙人民陪审员  孙维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霍雪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