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5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兆红与汤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红,汤文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5803号原告:陈兆红,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委托代理人:刘亮,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文亮,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陈兆红与被告汤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启龙、人民陪审员陈玉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红的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文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985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3月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98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8日起,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布料,至2016年3月2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布料共计29853元。2016年3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付货款2985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手上没钱为由推脱。原告认为,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起诉,诉请如前。被告汤文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布料,货款总计43684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了23600元,尚欠20084元,原告只主张20000元整。后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布料,货款共计9853元。2016年3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9853元,并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兆红货款贰万玖仟捌佰伍拾叁(¥29853)元正。欠款人:汤亮,身份证:510XX,2016年3月2日”。该《欠条》内容均为被告本人书写。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85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后于2017年4月5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手记账单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向被告销售布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从原告举示的欠条、手记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销售布料,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经过2016年3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9853元。但是,《欠条》出具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8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原告也未举示催收依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故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1月11日起算为宜;又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也未举示损失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资金占用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汤文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兆红支付货款2985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9853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兆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32元,由被告汤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侠人民陪审员 杨启龙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尹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