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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延清、邓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延清,邓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2046号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址:住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东段350号;法定代表人:董永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晨宇,男,生于1987年5月1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城镇居民,住广元市利州区,系原告公司高坡分理处主任。被告:杨延清,男,生于1972年10月1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邓艳华,女,生于1977年1月2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被告杨延清之妻。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溪农商行)与被告杨延清、邓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溪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晨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延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以及被告邓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苍溪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12月9日,被告杨延清、邓艳华以建房需资金为由,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10.76‰,按季结息。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取得借款后仅将利息结至2016年9月21日,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按如前诉请依法予以判决。被告杨延清未作答辩。被告邓艳华的答辩观点及理由是:借款属实;但因其正与被告杨延清诉讼离婚,故该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各自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各自身份的事实;2、由被告杨延清、邓艳华签名捺印的《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额信用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卡复印件一张、《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原、被告借款时的照片复印件一张,拟证实二被告借款的事实;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加盖有苍溪县高坡镇梨树村委会印章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杨延清长期在外务工,无法取得联系的事实。被告杨延清、邓艳华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延清、邓艳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9日,二被告以建房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苍溪农商行(原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坡信用社)申请贷款3万元,并共同填写了《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额信用借款申请审批表》、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730天,即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月利率10.76‰,按季结息、逾期不归还贷款又不在期限届满前90日内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则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本案原告)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30.00的罚息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取得借款后,将利息结至2016年9月21日,本金一直未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予以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杨延清、邓艳华以建房缺少资金为由与原告苍溪农商行共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并经二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二被告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然而,二被告除将利息结至2016年9月21日外,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视其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延清、邓艳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杨延清、邓艳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返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林人民陪审员  陈良本人民陪审员  刘 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