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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与周小龙、闫建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周小龙,闫建雄,岢岚县路阔货物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1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迎宾西街。负责人索开密,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军,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龙,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西山晋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五寨县。委托代理人李双明,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建雄,男,汉族,1983年6月3日生,现住五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岢岚县路阔货物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岢岚县神堂坪乡安塘村。法定代表人刘晓平,职务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小龙、闫建雄、岢岚县路阔货物储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8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寨县人民法院查明,马三林受雇于闫建雄运输煤炭。2015年8月28日13时05分许,马三林驾驶闫建雄向岢岚县路阔货物储运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9线293KM+446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周小龙骑的两轮电动车碰撞,致两轮电动车受损,周小龙及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高小青(系周小龙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妻子)受伤,高小青经抢救无效死亡。周小龙受伤后,被送往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3736.65元,被诊断为:头外伤神经症性反应、肋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随后,周小龙又被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43360.38元,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创伤后抑郁。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避免剧烈运动;3、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及康复治疗;4、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此次事故,经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公交发认字【2015】第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三林在事故发生时驾车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小龙的伤残情况,经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创伤后应急障碍,创伤后抑郁,评定为九级伤残。在一审庭审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以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精神类伤残鉴定资质为由,向五寨县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五寨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证据技术中心对周小龙所受损伤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证据技术中心又委托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周小龙所受损伤进行重新鉴定。经五寨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周小龙的母亲葛秀花进行询问,其母表示周小龙精神状态不佳,无法配合鉴定,致使重新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另查明,周小龙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五寨县龙湾小区,系山西西山晋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1643元。事故发生后,闫建雄支付周小龙医疗费13000元。涉案车辆×××、×××号货车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保额55万元(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周小龙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按照此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标准计算,五寨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的有:医药费47097元,护理费36933/365×14=14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22121元,残疾赔偿金25828×20×20%=10331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3000元,以上共计181866.6元。五寨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小龙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周小龙作为被侵权人的人身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马三林承担侵权责任。因马三林与闫建雄系雇佣关系,马三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周小龙损伤,作为雇主的闫建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虽对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经审查,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真实充分,标准符合规定,程序合法,故应予以采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辩称,主挂车连接使用时以主车限额理赔,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意见,岢岚县路阔货物储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周小龙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涉案车辆×××、×××号货车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周小龙主张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的问题,因周小龙当庭提交了劳动合同、山西西山晋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斜沟煤矿人力资源科出具的收入证明(有负责人签字)、山西西山晋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斜沟煤矿保运二队误工证明(有负责人签字),足以认定周小龙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周小龙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虽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鉴于此次事故的死者高小青的赔偿程序适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对精神抚慰金未予支持,故周小龙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周小龙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根据车损的实际情况和使用年限,酌情予以认定。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状况,酌情支持每日30元。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事故的发生地和实际治疗地,酌情予以认定。周小龙在庭审时提出要求按照此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对周小龙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的,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次事故中,周小龙和受害人高小青受到侵害,应当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数额。在本次事故中因受害人高小青的死亡产生的损失被该院(2017)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为628355元。综上,周小龙所受经济损失181866.6元(不包括鉴定费),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残疾赔偿金23408.74元(包括部分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不足部分赔偿款146457.8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周小龙的损失比例赔偿117043.44元,下余不足部分赔偿款29414.42元,由闫建雄予以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抵顶赔偿款。五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小龙损失共计152452.18元;(二)、被告闫建雄赔偿原告周小龙损失共计29414.42元(已付13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675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负担5647.5元,由被告闫建雄负担627.5元。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争议金额为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起事故中,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一起事故中主挂车连接使用,主挂车视为一体,商业三者险以主车为限,该条款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之间共同意愿的体现,各方当事人理应遵守,故关于本起事故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赔偿应以主车商业险为限;2、被上诉人周小龙以创伤后精神抑郁为由,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而该鉴定中心并不具备精神类疾病伤残等级资质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但被上诉人母亲以其精神状态不佳为由,致使本次鉴定无法进行,从而无法客观公正地查明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3、事故发生在2015年,赔偿标准应按第一次审理时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计算偏高;5、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鉴定费重复计算。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上诉人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院认为,投保人就肇事车辆主车与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分别缴纳了相应的保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单约定做出相应的理赔。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内容排除了被保险人就挂车所投保险依法应得到保险赔款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第十二条为无效条款,上诉人关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赔偿应以主车商业险为限”之主张依法不予支持;2、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于本院二审期间以周小龙自行委托的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相应精神类疾病伤残等级资质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对被上诉人周小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小龙)交通事故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创伤后应急障碍,创伤后抑郁,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系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国家标准GB18667-2002)作出,其鉴定程序、内容、资质均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周小龙的鉴定意见为精神类疾病伤残等级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其申请重新鉴定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3、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在2015年,赔偿标准应按第一次审理时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一审人民法院对于赔偿标准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4、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计算偏高,但未能就其上诉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以及法律依据,一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述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妥;5、被上诉人周小龙支出的鉴定费用系周小龙为查明其人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为周小龙的必要支出,应认定为周小龙的直接损失,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并无不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上诉人作为案件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上诉人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于鉴定费用重复计算,经本院审查,上诉人该主张无相应的事实根据,一审判决就鉴定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吕建文审判员樊永生审判员李小荣二○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黄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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