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与陈光荣、李瑞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陈光荣,李瑞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7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676510334J。负责人:宋素琼,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碧霞、吴晓冬,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光荣,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李瑞英,女,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以下简称荔城邮储支行)与被告陈光荣、李瑞英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城邮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荣、李瑞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荔城邮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光荣、李瑞英共同偿还拖欠荔城邮储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8543.69元及截止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及复利12868.74元、滞纳金及手续费等相关费用15568.19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领用合约》及《章程》中规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2、陈光荣、李瑞英支付荔城邮储支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光荣、李瑞英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荔城邮储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陈光荣、李瑞英共同偿还拖欠荔城邮储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8543.69元及利息、复利12868.74元、滞纳金15568.19元等共计126980.6元;2、陈光荣、李瑞英支付荔城邮储支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陈光荣、李瑞英支付荔城邮储支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公告费用72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5日,陈光荣向荔城邮储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2014年5月13日,荔城邮储支行向陈光荣发放卡号为:62×××56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约定,持卡人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4年5月14日,陈光荣首次激活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7年3月14日,陈光荣累计透支消费本金98543.69元,逾期还款利息及复利共计12868.74元,滞纳金15568.19元,至今拒不偿还。荔城邮储支行认为陈光荣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上述债务发生于陈光荣与李瑞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瑞英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光荣、李瑞英未作答辩。荔城邮储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陈光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领用合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推荐表一份、历史交易查询单1份、账户备注导出明细一份、客户交易信息明细四份、客户所有账户总结一份、客户营销管理系统打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光荣、李瑞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所体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陈光荣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荔城邮储支行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约定,陈光荣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陈光荣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陈光荣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荔城邮储支行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待其它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陈光荣的欠款,荔城邮储支行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人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陈光荣承担等内容。2014年5月13日,荔城邮储支行向陈光荣发放卡号为:62×××56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次日,陈光荣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起初尚能按约偿还,但自2015年9月13日起陈光荣未能按约定偿还最低还款额,截止2017年3月14日,陈光荣累计拖欠透支消费本金98543.69元,逾期超过六期,产生逾期还款利息及复利计12868.74元,滞纳金15568.19元,共计126980.6元,至今未偿还,致讼。本院认为,陈光荣在阅读了荔城储蓄支行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后申请办理信用卡,荔城邮储支行依约履行发卡义务,并提供金融服务,陈光荣使用该卡发生透支消费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及承担违约金等责任。陈光荣拖欠透支款本金98543.69元,逾期还款利息、复利12868.74元、滞纳金15568.19元,共计12698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荔城邮储支行要求陈光荣按合同约定偿还截止信用卡透支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计126980.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荔城邮储支行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予以认定。陈光荣与荔城邮储支行约定该费用由陈光荣承担,故荔城邮储支行诉讼请求陈光荣承担律师费2000元,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因陈光荣、李瑞英下落不明,荔城邮储支行为本案支出公告费720元,现其诉讼请求由陈光荣支付公告费72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荔城邮储支行诉讼主张陈光荣、李瑞英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现荔城邮储支行请求陈光荣、李瑞英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合理合法,不予支持。陈光荣、李瑞英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光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8543.6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复利12868.74元、滞纳金15568.19元,共计126980.6元;二、陈光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三、陈光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20元;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对李瑞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陈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元招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李竽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俞雅莹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