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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3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章乃朋与胡高华、玛纳斯县拓宏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乃朋,胡高华,玛纳斯县拓宏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03民初756号原告:章乃朋,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山,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高华,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被告:玛纳斯县拓宏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北五岔镇四歧村。法定代表人:王贤望,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学洋,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章乃朋与被告胡高华、玛纳斯县拓宏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章乃朋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章乃朋以与两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且两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借款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章乃朋撤诉。案件受理费50178元,减半收取计25089元,由原告章乃朋负担,依规定退还原告章乃鹏25089元。审 判 长  胡凤琴人民陪审员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陈永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