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6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唐嘉琪与何菊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嘉琪,何菊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6285号原告:唐嘉琪,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敏,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秋兰,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菊祥,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唐嘉琪诉被告何菊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健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嘉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菊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嘉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4000元;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月利率为3%,借款日期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1、乙方(即被告)应于借款到期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给甲方(即原告);2、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向甲方支付利息;3、乙方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甲方有权先行收取乙方应当支付的利息,超过部分可是为乙方偿还借款本金或其他费用;4、若因乙方未按时还款的,乙方须承担甲方未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以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损害赔偿金、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5、乙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违约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6、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乙丙两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按借款金额的10%收取乙方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11笔向被告转入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但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被告何菊祥没有书面答辩,亦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就借款本金、利息、期限以及还款责任等进行约定;2.银行转账记录,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追讨借款,聘请律师代理的事实。另当庭补充证据:律师费微信转账记录(2017年8月6日),证明2017年8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转账2.4万元律师费。被告何菊祥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当事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为朋友关系。2017年6月16日,被告以商业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借款结息日为每月16日前,结算当月利息;被告应于借款到期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给原告;被告应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若因被告未按时还款的,被告须承担原告未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以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损害赔偿金、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违约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等等。同日,原告以弟弟唐嘉伟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分11笔向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共50万元。2017年7月21日,原告委托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代为起诉被告及代为申请办理财产保全措施,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通过微信方式向该所转账24000元。庭审期间,原告称被告自收到其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未履行义务,经原告及代理人催告仍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庭审结束后,案外人唐嘉伟到庭明确其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该款所有权属于原告,其不就该款项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为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反驳的意见及提交反驳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月16日前结算利息,被告未依约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被告未就该主张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3%,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问题。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还款的,被告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以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损害赔偿金、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菊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何菊祥一次性向原告唐嘉琪偿还款项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何菊祥一次性向原告唐嘉琪支付律师费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93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何菊祥负担(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直接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区颖斯陈钰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