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与刘振山、朱龙凤、林发生、王世萍、吴宗启、赵玉凤、吴宝恩、罗忠翠、付东亮、吴传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朱龙凤,林发生,王世萍,吴宗启,赵玉凤,吴宝恩,罗忠翠,付东亮,吴传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8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负责人:王永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珊,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山,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朱龙凤,女,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林发生,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王世萍,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吴宗启,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赵玉凤,女,1952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吴宝恩,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二龙山村栗房身屯18号。身份证号码:210219196811190213被告:罗忠翠,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付东亮,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吴传忠,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刘振山、朱龙凤、林发生、王世萍、吴宗启、赵玉凤、吴宝恩、罗忠翠、付东亮、吴传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山、朱龙凤、林发生、王世萍、吴宗启、赵玉凤、吴宝恩、罗忠翠、付东亮、吴传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至还清日止,截至2017年3月28日本息合计121388.73元;2、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联保小组成员刘淑春死亡,原告放弃追加刘淑春继承人为本案被告。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1日,四被告吴宗启、林发生、刘振山、吴宝恩及刘淑春自愿组建小额贷款联保小组,达成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第三款: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贷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吴宗启妻子赵玉凤、林发生妻子王世萍、刘振山妻子朱龙凤、吴宝恩妻子罗宗翠也在联保协议上签字,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付东亮、吴传忠愿意无条件偿还贷款及利息。2012年5月11日,被告刘振山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整,用于订购菌棒。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年利率10.08%。截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刘振山和妻子朱龙凤及保证人仍欠本金80000元、利息及罚息41388.73元未还,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外,《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上述约定,现诉至法院。被告刘振山、朱龙凤、林发生、王世萍、吴宗启、赵玉凤、吴宝恩、罗忠翠、付东亮、吴传忠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和被告贷款手工借据、客户告知书、贷款担保协议及律师费收据,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刘淑春与被告吴宗启、林发生、刘振山、吴宝恩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达成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四被告与刘淑春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四被告及刘淑春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四被告其他成员及刘淑春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赵玉凤、王世萍、朱龙凤、罗忠翠作为被告吴宗启、林发生、刘振山、吴宝恩配偶在该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四被告的配偶同意四被告作为该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四被告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5月11日,被告刘振山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振山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用于购买菌棒配料。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年利率为10.08%。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振山发放贷款80000元。后对此本金被告刘振山没有偿还,利息偿还至2012年10月11日。2012年5月11日,被告付东亮、吴传忠作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贷款担保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所提供担保的贷户:吴宗启、林发生、刘振山、吴宝恩、刘淑春,各发放贷款8万元。于2012年5月11日发放贷款共40万元。贷户中任何一人在贷款到期当天不能按期还款,则由乙方无条件偿还任何一人贷款及利息。另外,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第六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此次诉讼委托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振山拖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龙凤、林发生、王世萍、吴宗启、赵玉凤、吴宝恩、罗忠翠、付东亮、吴传忠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和被告张义忠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借款8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振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朱龙凤、林发生、王世萍、吴宗启、赵玉凤、吴宝恩、罗忠翠、付东亮对上述一、二条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68元,由被告刘振山、朱龙凤、林发生、王世萍、吴宗启、赵玉凤、吴宝恩、罗忠翠、付东亮、吴传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妮娜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人民陪审员 张民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