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8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8014伏开良与祁德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开良,祁德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8014号原告:伏开良,男,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祁德全,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伏开良与被告祁德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开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德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开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人工费17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通知原告及王绪峰等到被告工地干瓦工。2016年底结账,欠原告人工费17400元至今未还,追要几次无果。被告祁德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伏开良随被告祁德全做瓦工。经双方结算,除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17400元。被告于2015年底亲笔书写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伏开良17400元整,壹万柒仟肆佰元正,2016年11月底付清。被告并亲笔签名。至约定付款时间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余欠劳务费16400元未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随被告从事建筑劳务。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就所欠原告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欠条中写明了被告所欠款项的金额及应支付劳务费时间。约定付款时间逾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不能说明支付时间,应视为被告在约定付款时间内支付了该部分款项。尚欠劳务费未予支付,其行为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德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伏开良劳务费224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征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