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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5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5913张艳红与吴江市鼎昌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艳红,吴江市鼎昌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5913号申请执行人张艳红,女,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被执行人吴江市鼎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莘塔社区莘塔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办华,总经理。原告张艳红与被告吴江市鼎昌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9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原告吴江市鼎昌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艳红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1月17日予以解除。二、原告吴江市鼎昌鞋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张艳红5746元。三、原、被告双方之间包括本案在内的所有劳动争议纠纷就此一次性全部了结,双方再无其他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江市鼎昌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至期,因被告吴江市鼎昌鞋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艳红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746.00元,执行费5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94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志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