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异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杉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宝根与上海朗尼家具沙发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宝根,上海杉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朗尼家具沙发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异158号申请人:谢宝根,男,1957年4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宏肖,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杉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沈寿铨,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朗尼家具沙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谢明伟,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杉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朗尼家具沙发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谢宝根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等书面证据。申请人谢宝根称:申请执行人上海杉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登报告知了被执行人上海朗尼家具沙发制造有限公司。故要求法院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2013年8月28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上海杉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朗尼家具沙发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被告上海朗尼家具沙发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杉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3,575,941元,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之前支付6,575,941元、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支付7,0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7,000,000元自2013年9月1日始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三、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00,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支付,同时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上述第二项所述的利息;四、诉讼费75,941元,由原告负担(己付)。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杉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松执字第6170号。执行过程中,因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终结了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再查明,申请执行人与申请人在2010年4月8日签订了《上海朗尼家具沙发制造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申请人负责朗尼公司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款由申请执行人扣除3%管理费后进行支付。另查明,2017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上海杉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谢宝根签订了《今年债权转让协议书》,将(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谢宝根,同时,双方约定基于上述转让,双方对于上海朗尼家具沙发制造有限公司项目的出资全部结清。2017年7月6日,申请执行人上海杉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谢宝根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在上海《文汇报》上进行了公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谢宝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执行人上海杉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谢宝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过债权转让公告的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申请人系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现申请人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之无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谢宝根为(2014)松执字第617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晓枫审 判 员 施建跃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璋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第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