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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辖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铁良、史闹旦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铁良,史闹旦,郑飞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铁良,男,汉族,1960年9月28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闹旦,男,汉族,1982年10月2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飞,男,汉族,l987年6月9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上诉人��铁良因与被上诉人史闹旦、郑飞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36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洛阳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所开户籍证明被告孙铁良籍贯位于河南省××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依据法院要求也未提交经常居住地相关证明,提出管辖权异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孙铁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孙铁良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区域在瀍河区紫云花园10号楼5单元403室。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原审被告孙铁良的户籍地为河南省××区,该地为其住所地,孙铁良虽上诉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区域在瀍河区紫云花园10号楼5单元403室”,但未提交材料予以证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涛审判员 胡 豫 勇审判员 张 予 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 晓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