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张录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张录强,奚志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21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地舒兰市。负责人:李文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胜利,系原告下属溪河支行职员。被告:张录强,住舒兰市。被告:奚志学,住舒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被告张录强、奚志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录强、奚志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称:2014年12月4日范海军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并由被告张录强、奚志学提供担保。范海军在取得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归还此笔借款,范海军车祸死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录强、奚志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范海军借款本金9,200.00元及当期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被告张录强、奚志学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范海军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还款期限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并由被告张录强、奚志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4日范海军申请最后一次循环借款2万元,到期日2015年12月3日,借期内年利率7.84000%,逾期年利率11.76000%,此款已存入范海军个人银行卡内。2015年1月范海军死亡,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收取保险理赔金11,000.00元,其中收取借款本金10,800.00元,利息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录强、奚志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范海军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便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将借款存入范海军的银行卡内,即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资金的义务。范海军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前死亡,原告收取保险赔偿金冲抵借款本金和利息,剩余借款到期后,按照约定,被告张录强、奚志学应当对范海军的借款提供担保,逾期未履行,应属二被告违约,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录强、奚志学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录强、奚志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0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4000%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的借期内利息,以9,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4000%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的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1.76000%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付清该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已付利息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忠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战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