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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永靖县家乐富超市与屈伟、曾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靖县家乐富超市,屈伟,曾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靖县家乐富超市,地址: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南时代国际商贸中心*层负*层。经营者:曾统彪,系该超市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伟,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11日,住湖南省岳阳县。原审被告:曾军,男,汉族,生于1990年10月2日,系被告永靖县家乐富超市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邵东县。上诉人永靖县家乐富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屈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3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靖县家乐富超市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双方签订的《超市卖场策划协议》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屈伟服判未答辩。屈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持第三期和延长期策划费14.5万元人民币;2.判令两被告支付第二期策划费违约金18.95万元人民币,支付第三期和延长期策划费自2016年9月11日起的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原告屈伟与被告永靖县家乐富超市签订《超市卖场策划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帮助被告筹建、策划超市的运营,负责对卖场的平面动线设计,同时提供卖场设备采购建议...其中协议第一款第九条约定,在原、被告双方商定的外租区租赁价格区域,(租赁价格应比同等条件价格持平或低于5%)原告保证外租区招商率达到80%以上。协议第四款约定,开业时间暂定于2016年7月1日。经查明,永靖县家乐富超市于2016年9月8日开业。双方关于策划费的约定,综合费用为150000元,分三期给付,本协议签订后原告正式进场时付总额的30%即45000元,被告已付清。第二批策划费总额的40%即60000元,被告也已付清。第三批策划费45000元,被告没有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屈伟与被告永靖县家乐富超市签订的《超市卖场策划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超市已经顺利开业,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永靖县家乐富超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第三期策划费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靖县家乐富超市支付第三期策划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长期策划费的诉求,因原告无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屈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永靖县家乐富超市支付第二期策划费违约金189500元的诉求,因原告在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也存在过错,致使永靖县家乐富超市的招商率没有达到80%,且超市没有按照约定如期开业,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曾军支付第三期及延长期策划费145000元和支付第二期策划费违约金189500元的诉求,因签订《超市卖场策划协议》的双方为原告屈伟与被告永靖县家乐富超市,而被告曾军作为永靖县家乐富超市的工作人员,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曾军显属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永靖县家乐富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屈伟第三期策划费45000元。二、驳回原告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8元,由原告屈伟承担5468元,由被告永靖县家乐富超市承担8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永靖县家乐富超市与被上诉人屈伟签订的《超市卖场策划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永靖县家乐富超市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第三期策划费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永靖县家乐富超市支付被上诉人屈伟第三期策划费4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永靖县家乐富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6318元,由永靖县家乐富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春审判员 李建伟审判员 马玉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