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干宝与被上诉人韩玉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 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干宝,韩玉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终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干宝,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兴军,鸡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丽,鸡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芳,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国(系韩玉芳丈夫),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萍萍,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祥光城市花园24号楼-门市1-2。负责人:王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延,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谢干宝与被上诉人韩玉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干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兴军、刘凤丽与被上诉人韩玉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干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上诉人仅承担70%。事实和理由:1.关于医疗费,因上诉人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上诉人仅承担韩玉芳第一次在鸡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的70%即48,212.4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自愿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的70%即2,457元。3.关于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诊疗意见,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项费用。4.关于人工表面膝置换术50,000元。因鸡西市人民医院在为韩玉芳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延误最佳治疗时机,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项费用。5.关于误工费,因韩玉芳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年均收入计算,而不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关于交通费,韩玉芳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应重新认定。7.关于鉴定费以及诉讼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8.关于韩玉芳第二次到鸡西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误工费。因鸡西市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在此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鸡西市人民医院承担,同时院方给付韩玉芳50,000元。韩玉芳没有支付医疗费,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上述费用。9.关于韩玉芳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误工费。因韩玉芳没有转院手续,在此期间的上述费用属于韩玉芳自行扩大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10.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整个庭审过程中不是由审判员亲自审理完成。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韩玉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韩玉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77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人工表面膝置换术5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4,38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误工费83,868.58元、护理费85,700.00元、矫形器具费580元、修车费1,806.00元及住宿费7,025.00元,共计411,676.43元。上述赔偿二被告依照交强险理赔限额及责任比例应赔偿307,877.3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谢干宝驾驶×××号轻型货车沿鸡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鸡西市宏大检测中心门前由南向西左转时,与原告韩玉芳乘坐的其儿子曹日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韩玉芳及曹日亮受伤,原告韩玉芳受伤后到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伴大面积皮肤软组织坏死,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第二次到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术后,胫骨近端骨不连。原告又于2015年3月10日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及外购膝固定矫形器具费共计114,356.85元。2013年9月28日城子河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干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日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玉芳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先期给付原告10,000.00元,并赔偿另一名伤者曹日亮2,000.00元损失。被告谢干宝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本案审理中,依原告韩玉芳及被告谢干宝的申请,本院通过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玉芳的诊断: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伴大面积皮肤软组织坏死、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右膝关节强直构成九级别伤残;2、被鉴定人韩玉芳的医疗终结期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8月24日予以保护;3、被鉴定人韩玉芳的护理期限为如下所示予以保护,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每天需要护理人员2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5日,每天需要护理人员1人。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每天需要护理人员2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每天需要护理人员2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每天需要护理人员1人;4、被鉴定人韩玉芳需要再次手术取出右胫骨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00元;5、被鉴定人韩玉芳需要行人工表面膝置换术,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0.00元;6、被鉴定人韩玉芳右胫骨骨折部位骨不连,系因车祸造成其右胫腓骨多段骨折且呈粉碎性,右小腿上段大面积皮肤软组织坏死,导致右胫骨的血液供应减少,引起骨折处缺血,从而骨折处骨不连;7、被鉴定人韩玉芳右胫骨骨折处骨不连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考度:100%。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谢干宝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原告受伤,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人工表面膝置换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伙食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以及数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及门诊费收款凭证,确定为114,356.85元;取固定物手术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为8,000.00元;人工表面膝置换术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为50,0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44,380.00元(11,095.00元×20年×20%);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其身心受到了很大伤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00元;误工费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为83,868.58元(28,556.00元÷365天×1,072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59,990.00元(70元/天×857天×1人);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1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2013年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3,510.00元(30.00元/天×117天),第二次及第三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2015年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10,300.00元(100.00元/天×103天),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3810.00元;营养费根据双方意见并结合住院天数,确定为2,200.00元(10.00元/天×22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住院天数及复查次数,确定为3,867.00元;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并结合住院天数及复查次数,确定为2282.00元;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票据确定为1,806.00元。以上合计388,560.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00元、残疾赔偿金44,3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护理费59,990.00元、住宿费1,630.00元及车辆维修费1,806.00元,合计119,806.00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的10,000.00元,余款109,8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谢干宝赔偿原告医疗费106,35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10.00元、营养费2,2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人工表面膝置换术50,000.00元、误工费83,868.58元、交通费3,867.00元及住宿费652.00元,合计26,8754.43元的70%即188,128.10元。扣除已给付的15,000.00元,余款173,12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918.00元,减半收取2,959.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310.00元,合计6,269.00元,原告承担240.00元,被告谢干宝承担6,509.00元,在给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2015年2月徐翠与曹永国通话录音以及书面材料各一份。意在证明:韩玉芳在鸡西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其受伤部位是由医疗事故造成的,而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在此期间护理费、误工费及医疗费。此外,医疗费已经由鸡西市人民医院垫付,韩玉芳丈夫曹永国在通话录音中已经承认上述事实。被上诉人韩玉芳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本案的鉴定结论第六条、第七条,韩玉芳的右胫骨骨折处不连,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考度为100%。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备权威性,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交本次司法鉴定存在予以重新鉴定情形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鸡西市人民医院在对韩玉芳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垫付了医疗费用,现仅凭一份所谓的电话录音不能推翻本案的鉴定意见书,故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韩玉芳与平安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干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赔偿韩玉芳各项损失的合理数额。1.关于第一次在鸡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双方按照主次责任划分;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理由同第一点,不再赘述;3.关于营养费。韩玉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伴大面积皮肤软组织坏死,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原审法院考虑双方意见并结合住院天数,最终认定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4.关于人工表面膝置换术50,000元费用。本案鉴定机构已出具鉴定意见:韩玉芳所受到的伤害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100%的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称鸡西市人民法院存在医疗过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5.关于误工费。韩玉芳虽有农村户口,但其受伤时从事养牛工作,且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以及营业执照,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6.关于交通费。上诉人原审开庭时参与庭审,已对韩玉芳主张的交通费予以认可,现其又提出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7.关于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用承担。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由双方分担,并无不当。8.上诉人提及韩玉芳第二次到鸡西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全免与事实不符,谢干宝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院方存在医疗过错,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故其不承担第二次治疗费用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9.韩玉芳已提供第三次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的转院证明,其治疗的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该项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10.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谢干宝提出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8元,由谢干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以刚审判员 冯莹& # xB;审判员 洪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都 晶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