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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民初6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秀丽与无锡创立达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丽,无锡创立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民初6798号原告:张秀丽,女,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英,无锡市新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晓,无锡市新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无锡创立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法定代表人:邓国庆。原告张秀丽与被告无锡创立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立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立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创立达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10917元。事实和理由:张秀丽系创立达公司的员工。2017年5月15日,创立达公司出具工资支付协议,确认结欠张秀丽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合计10917元,并承诺了支付日期及逾期付款的相应后果。因创立达公司未按约支付工资,故张秀丽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创立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秀丽系创立达公司的员工。因拖欠张秀丽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创立达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张秀丽出具工资支付协议1份,言明结欠张秀丽工资10917元,并约定于2017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因创立达公司未按约付款,张秀丽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资支付协议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创立达公司拖欠张秀丽款项10917元的事实清楚,张秀丽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创立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秀丽款项10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元(此款已由张秀丽预交),由创立达公司负担(张秀丽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元由创立达公司直接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创立达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秀丽)。代理审判员 顾 玫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珅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