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4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刘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4103号原告:田某某,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亮中桥镇两宗委**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羽佳,系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县黄泥洼镇伙食仓村道岔子XX。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羽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合同违约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保留后续、未遇见损失的合法权益。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协议,将新湖国际外墙保温施工承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材料损耗超出合理损耗10万多元,至今未付吊篮租赁费和拆装费,工期延误长达半年,约定工期延误一天罚款1万元,被告拒绝继续施工,至今现场施工质量不合格,无法验收结算,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还多次恐吓威胁原告还去原告家敲门语言恐吓,被告在原告私家车上安装跟踪器,此案已经在于洪区陵西派出所备案登记,被告还指示父母将父母送到新湖国际大门口堵门将正在运输的混凝土罐车拦截在外,造成混凝土过期失效无法使用,因此造成经济损失30000元,此案已经在于洪区陵西派出所备案,新湖国际开发商处罚原告3万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0万元以上,考虑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和原告承担不起过多的诉讼费,至今被告还到工地现场闹事,以自己赔钱为由威胁原告。原告被逼无奈,走投无路请求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方不存在违约,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主要是原告提供的吊篮原因,吊篮总坏,甲方现场多次停电,延误工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新湖国际三期7号楼、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本工程采用包人工工资、工具、架具、吊篮、架具装卸费及运费、施工人员保险费等费用,包死价30元/平方米。2016年10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新湖花园二期4号楼、7号楼计划完成工期为10月10日(处升降机口外),如按期未能完成,每超过一天罚款5000元,3号楼计划完成工期为10月25日(包括网点、线条)如按期未能完成,每超过一天罚款1万元,如遇停电、下雨、大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不能施工,工期可顺延相应的天数。另查,被告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16年9月3日,合同为双方倒签,双方口头约定工期为45天,合同虽约定被告施工4号楼、7号楼,但3、4、7、8号楼均是由被告施工,合同虽约定吊篮由被告负责承租,但实际3、4、7号楼吊篮在被告进场时都由原告承租安装完毕,只有8号楼的吊篮是由被告自行承租。再查,在2016年11月1日上述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雇佣的工人结清工资,次日,原告爱人张健阻止被告工人进场,原告另行找他人继续施工。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协议、承诺书证人证言、微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施工造成了材料损耗损失10万多元、吊篮损失、工期延误一天罚款1万元,施工质量不合格损失及混凝土损失3万等共计70万元,原告考虑到被告的支付能力,原告向被告主张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变更,其中关于吊篮的租赁、安装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租赁、安装,但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进场时,原告已经对3、4、7号楼的吊篮租赁并安装完毕,而被告施工工程对吊篮具有依赖性,原告租赁的吊篮经常发生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其工期延误的责任应归责于原告,与被告无关,相反在被告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撤场,另行找他人进行施工,并非被告主动撤场,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材料损耗及质量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上述问题发生及金额,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双方并未最终结算,故关于吊篮费用,双方可待结算时对吊篮实际发生费用进行清算。关于原告主张混凝土罚款的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新湖国际开发商支付该笔罚款,即便存在罚款,该罚款也未经过司法确认,无法证明罚款的其合理性和合法性,故存在该损失亦应由实际损失权利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综上,原告主张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福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雷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