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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执恢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70常州市戚墅堰区金鹏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兆明、常州市武进焦溪废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戚墅堰区金鹏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苏兆明,常州市武进焦溪废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江苏苏氏炉料有限公司,常州市华盛隆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92执恢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戚墅堰区金鹏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政府南东方福郡商铺11、13号。法定代表人:季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晓力,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兆明,男,196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焦溪废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舜南村陈巷。法定代表人:施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苏氏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省岸村。法定代表人:苏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华盛隆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纪良,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戚墅堰区金鹏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兆明、常州市武进焦溪废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江苏苏氏炉料有限公司、常州市华盛隆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戚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告苏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鹏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苏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鹏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9600元;被告焦溪公司、苏氏公司、华盛隆公司对被告苏兆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现被执行人已自觉支付了申请执行人欠款150000元。对于尚未执行到位的金额,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自觉支付了申请执行人欠款150000元。对于尚未执行到位的金额,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戚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陈启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