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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陈国营与闵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营,闵福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916号原告:陈国营,女,1964年12月20日生,汉族,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罗红保,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福亮,男,1979年12月30日,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代理人:杨春楠,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营为与被告闵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赣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锋、涂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红保,被告闵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营诉称:2017年3月24日17时43分许,被告闵福亮驾驶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从玉河花园小区门口小路行驶进入青山××大道时,遇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在青山××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山湖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可是被告只支付了1000元。原、被告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等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260.98元;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闵福亮庭审时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2、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3、因原告已年满53岁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赔偿;4、交通费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5、财产损失没有鉴定,没有具体损失数额,所以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的构成、数额及计算方法;3、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国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证据4、电动车购买收据1张,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2600元;证据5保全费票据1张,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400元。被告闵福亮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闵福亮对陈国营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仅为购车发票,不能证明车辆损失,且车主为秦某某与原告无关。证人秦某某出���证词:秦某某出借身份证给陈国营办两轮电动车上牌手续,该电动车的实际车主为陈国营。本院经核对陈国营所举证据并结合闵福亮质证意见及秦某某证词,认证如下:陈国营提供的证据1、2、3、5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仅能证明购车费及实际车主,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17时43分许,闵福亮驾驶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从玉河花园小区门口小路行驶进入青山××大道时,遇陈国营驾驶两轮电动车在青山××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国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闵福亮驾车逃逸。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闵福亮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后,陈国营被送往南昌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32天,治疗费20339.58元,由闵福亮支付了1000元。出院医嘱:石膏外固定1个月,建议休息1个月后返院至专科复查。另查明,陈国营系两轮电动车的实际车主。陈国营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20339.58元、营养费20元/天×32天=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3200元、误工费12138元/年÷365天×62天=2061.80元、护理费31010元÷365天×32天=2718.68元、交通费320元(酌定)、电动车损失800元(酌定),共计30080.06元,扣除闵福亮支付的1000元,陈国营实际应获得赔偿29080.06元。本院认为:闵福亮驾驶车辆将陈国营撞伤,闵福亮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陈国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进行赔偿。陈国营未提供其误工损失数额的证据,本院按其户籍性质,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计算。电动车损失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闵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营损失29080.06元;二、驳回原告陈国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00元,共计1082元,由被告闵福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赣平人民陪审员  周 锋人民陪审员  涂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柏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