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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执3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曹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曹祎,陈苗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02执301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133号,组织机构代码:07621358X。法定代表人吴晓红。被执行人曹祎,女,1987年4月5日出生,住东阳县。被执行人陈苗苗,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住东阳县。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执行人曹祎、陈苗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702民初129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7年06月0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227172.93元及利息、诉讼费235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曹祎、陈苗苗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公安户籍、车辆、银行存款、不动产等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曹祎、陈苗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示惩戒,同时对其采取了网上布控措施。相应执行情况已全程回告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02执301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黄建富执 行 员 吴艳倩执 行 员 江康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汤靖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