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7执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017湘0527执160号(绥宁农商银行与XX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7执160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XX,男,1984年5月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绥宁县鹅公岭侗族苗族乡佳马村1组。本院在执行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财产调查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兑现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550元,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收入时,可随时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0527执16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莫文召审判员 梁利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