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9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万全支行与郝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万全支行,郝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11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万全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新华街房管所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676028353C。负责人:侯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万全支行员工。被告:郝玉萍,女,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万全支行与被告郝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万全支行委托代理人沈玉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玉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万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984.01元、利息610.16元、滞纳金及罚息共计746.42元,合计6340.5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我支行网点凭本人加盖“张家口正和汽贸”公章的收入证明、身份证明及在我行申请签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受理了信用卡,之后我行逐级上报审批,信用卡中心按照申请单信息,通过电话与申请人本人核对信息,2014年7月11日审批通过后,信用卡中心根据客户预留的邮寄地址经信用卡中心邮寄到张家口正和汽贸有限公司,予以下发一张卡号为:62×××99的信用卡,信用额度5000元。开始时正常使用,2015年2月7日开始在我行办理的信用卡产生逾期。逾期后我支行进行了电话及上门催收,了解到持卡人郝玉萍因原单位张家口正和汽贸有限公司已停止营业,不能按期还款,暂无还款能力,联系电话以前拨打一直处于关机状态,现已成为空号,去其家中走访,同邻居了解均表示不知去向,现无法联系到郝玉萍本人。截止到2017年4月18日,郝玉萍名下的信用卡累计拖欠透支款项本金4984.01元,利息610.16元,费用(滞纳金及罚息)746.42元,共计6340.59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郝玉萍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邮储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被告的身份证明1份、被告所在单位张家口正和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邮储信用卡章程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亲自办理信用卡一张,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熟知该信用卡的使用说明和须知的内容;第二组证据,上门催收照片4张,证明被告在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还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交易明细4份,证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交易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邮储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邮储信用卡章程、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所在单位张家口正和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上门催收照片、交易明细证实,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郝玉萍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万全支行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5000元的邮储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99。被告在申请办理上述信用卡时,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章程》、自愿遵守《邮储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邮储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乙方:邮储信用卡申领人,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合约第三条规定(1)乙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2)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乙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乙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甲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欠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期间,被告透支消费,并按约定还款。自2015年2月7日开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还款额度还款,后经原告以电话或者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未予还款。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84.01元、利息610.16元、滞纳金746.42元,共计6340.59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成功申请办理邮储信用卡,同意遵守原告制定的公司章程和《邮储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后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消费,与原告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消费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4984.01元、利息610.16元、滞纳金746.42元,共计6340.5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万全支行借款本金4984.01元、利息610.16元、滞纳金746.42元,共计6340.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玉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亮人民陪审员 刘凤仙人民陪审员 田席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金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