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4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钟泽与黄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泽,黄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4民初942号原告:钟泽,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燕,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土平,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东,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原告钟泽与被告黄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其中300000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00000元自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00000元自2017年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以下债权债务关系:1、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到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通过其账号为62×××90的账户转账至被告工商银行账号为62×××49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于2016年10月26日清偿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按月支付。2、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于2017年1月9日通过其账号为62×××54的账户分两笔转账至被告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于2017年4月8日清偿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按月支付。3、被告于2017年2月7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于2017年2月7日通过其账号为62×××54的账户分两笔转账到被告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于2017年5月6日清偿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按月支付。上述三笔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欠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伟东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口头答辩。原告钟泽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2015年10月27日)及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26日还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4、《借据》(2017年1月9日)及招商银行汇款凭证(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借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7年4月8日还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5、《借据》(2017年2月7日)及招商银行汇款凭证(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7日向原告借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7年5月6日还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黄伟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对原告钟泽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并核对原件,认为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伟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向原告借款三次。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钟泽于2015年10月27日通过其银行账号为62×××90的账户转账至被告黄伟东银行账号为62×××49的账户,借款定于2016年10月26日前还清本息。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钟泽于2017年1月9日通过其银行账号为62×××54的账户分两笔转账给被告黄伟东,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止。2017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钟泽于2017年2月7日通过其银行账号为62×××54的账户分两笔转账给被告黄伟东,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止。被告黄伟东分别于借款当日立下借据三张给原告钟泽。上述三笔借款均在《借据》中约定:一、本借款按月付息,利息按3%每月计算,未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二、逾期不归还欠款的,本人除继续按本借据计付利息外,还愿意按借款金额的2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三、因本借据产生任何纠纷,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本借据同时具有收据效力,特立此据。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其中300000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00000元自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00000元自2017年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钟泽主张被告黄伟东向其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并提供被告钟泽所立的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三张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给原告,原告现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2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伟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钟泽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其中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2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黄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土贵审 判 员 吴 阳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庞伟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