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刑��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西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西梅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刑终32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西梅,女,1969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原沂水县神蚁酒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临沭办事处负责人),住临沂市。2008年3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30日被沂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沂水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沂水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会会,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沂水县人民检��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西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2)沂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西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西梅为沂水县神蚁酒业有限公司业务员,2005年沂水县神蚁酒业有限公司在临沭县设立办事处,被告人张西梅为负责人。自2005年7月至2006年7月,被告人张西梅伙同其丈夫张某(已判刑)以公司的名义,以养殖蚂蚁为名,以高息为诱饵,在沂水县、临沭县、临沂市兰山区采取与投资户签订养殖协议,约定定期返还本息的手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280户的存款共计1423.78万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27.2137万元,非法获利13.5068万元。被告人张西梅归案后,已将非法所得13.5068万元上缴。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孔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武某、高某等人的证言,提成统计表、发展业务明细表、提成收条、工资明细表、沂水神蚁酒业考勤表、沂水神蚁酒业有限公司提成费用明细表及记账明细、工资发放表等书证,临沭县人民法院(2008)临沭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西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西梅身为沂水县神蚁酒业有限公司在临沭办事处的负责人,在其单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的行为中,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西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张西梅不服,以“我只是公司的业务员,并不知道公司的经营是违法的;上诉人是从犯,积极上缴违法所得,主观恶性较小,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数额过高,牛某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了部分养殖协议,并以上诉人名义领取提成”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决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张西梅在二审期间委托其亲属向本院代为缴纳罚金1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西梅作为沂水神蚁酒业有限公司在临沭办事处的负责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上诉人张西梅所提“我只是公司的业务员,并不知道公司的经营是违法的”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西梅作为沂水神蚁酒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养殖或代养蚂蚁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该行为会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仍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吸收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西梅所提“上诉人是从犯,积极上缴违法所得,主观恶性较小,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作为沂水县神蚁酒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在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系直接责任人员,其在非法吸收存款过程中起到了积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上诉人积极上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悔罪等情节,一审法院已予确认并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西梅的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数额过高;牛某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了部分养殖协议,并以上诉人名义领取提成”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根据工资结算明细表、业务提成某、收到条、考勤表、养殖协议书、交款返款情况统计表等书证,结合被害人的陈述以及上诉人张西梅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张西梅在担任沂水县神蚁酒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及临沭办事处负责人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恰当,证据充分。即使存在牛某以上诉人名义与养殖户签订协议的情形,亦是经上诉人认可及同意,故该部分数额不能扣除,上诉人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上诉人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2)沂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西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币十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培栋审判员 李殿基审判员 吴洪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