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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4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詹菊英、施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菊英,施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詹菊英,女,汉族,1960年8月2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林,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雯,女,汉族,1986年7月27日生。上诉人詹菊英因与被上诉人施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7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菊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事实是被上诉人在双方交涉过程中突然暴怒袭击上诉人,一直追打上诉人到街上都未停止并导致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在本案中根本没有任何过错,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的20%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上诉人坚决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施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詹菊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就诊费用31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264.6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日,被告到盘龙区龙泉街道盘江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付款时因服务站POS机出现故障,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首先动手打人,造成原告受伤,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六天,产生医疗费5551.22元,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花费2657.84元,后在盘龙区龙泉街道盘江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全身及面部多处软组织伤及脑梗共花费治疗费2623元。原告伤情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到原告工作处治病,因服务站POS机出现故障双方发生纠纷,双方本可以友好协商解决,但双方发生激烈口角,被告首先动手打人造成原告轻微伤,被告应对自己的过错致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盘龙区龙泉街道盘江社区卫生服务站负责人,没有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友好和平的处事原则,反而与被告发生激烈的争执,导致矛盾的激化和扩大,综合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被告施雯应承担损害损失的80%,原告自己应承担损害损失的20%。对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因双方在此案中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就诊费318元,因被告是在盘龙区龙泉街道盘江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收费主体应是盘龙区龙泉街道盘江社区卫生服务站而不是原告本人,原告个人主张属于主体不适格,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一部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为8209.06元;另一部分是原告提交的后期在盘龙区龙泉街道盘江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费2623元,因在处方单中是就全身、面部多处软组织伤及脑梗综合治疗,被告对治疗脑梗部分不认可,而身体外部的损伤并不当然引起脑梗,故此部分治疗费酌定治疗外部软组织伤的费用为50%即1311.5元,故医疗费共计为9520.56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卫生行业,可按2016年卫生行业年平均工资50663元计算,原告因伤住院六天,则误工费为832.8元(50663÷365×6=832.8)。3、护理费原告称已包含在医疗费清单中,不再主张。4、交通费原告不再主张。5、鉴定费600元,因有发票,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双方都有过错,不予支持。上述支持的费用共计10953元,由被告施雯承担80%为8762元,原告自行承担2191元。判决:一、被告施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菊英各项损失共计8762元;二、驳回原告詹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以及责任划分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工作处治病,在支付医疗费时机器出现故障,双方本应友好协商解决,但双方却各不相让激烈争执,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故其应向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上诉人作为医疗从业人员和卫生服务站的负责人,没有对问题进行妥善处理,言语上也有过激之处,对引起本次事件的发生上诉人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因双方均有过错,对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礼道歉的诉请未予支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的认定,上诉人二审中对于医疗费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其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还花费了948.04元一审法院没有计入损失,但本院经审查全案证据,对于该948.04元的医疗支出上诉人并无相应证据,另外,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在盘龙区龙泉街道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治疗费2623元,一审法院认定身体外部损伤并不当然引起脑梗并酌定治疗外部软组织伤的费用为50%即1311.50元并无不当,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金额共计9520.56元以及上诉人其余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就诊费318元,一审法院认定收费主体应是盘龙区龙泉街道盘江社区卫生服务站而不是上诉人个人并对该诉请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詹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起 俊审判员 汪 佳审判员 钱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琰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