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国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江,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恩施市。因本案,2017年4月2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4月2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国江驾车到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七里坪村“宏盛”车辆检测站进行车辆检测时,因排队一事与胡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拉扯,拉扯过程中王国江打了胡某脸部一拳,造成胡某鼻骨左侧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案发后,王国江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由王国江一次性赔偿胡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胡某对王国江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国江的身份信息、到案情况说明,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国江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腾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