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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江西耀润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东安威利电子有限公司、文淑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耀润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东安威利电子有限公司,文淑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1132号原告:江西耀润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有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庭清,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杜丽文,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安威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开发区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王军普。被告:文淑芬,女,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江西耀润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安威利电子有限公司、文淑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耀润磁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安威利电子有限公司、文淑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西耀润磁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有标因特别授权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西耀润磁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耀润磁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安威利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02994.1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7401.66元(利息计算方式:以402994.1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2.被告文淑芬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对账,被告东安威利电子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2994.1元未支付,并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被告文淑芬作为保证人在对账商务函上签名确认。二被告未信守承诺付清欠款,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支付,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安威利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文淑芬未作答辩。原告江西耀润磁电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商务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东安威利电子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对账,被告东安威利电子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2994.1元,被告文淑芬作为保证人在商务函上签字确认。原告江西耀润磁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2016年6月至10月对账单、部分送货凭证及2016年5月至10月的发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东安威利电子有限公司供货的事实以及原告按被告东安威利电子有限公司要求开具好货款发票,但是被告东安威利电子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银行现金支票两张及律师函、快递底单,拟证明被告东安威利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两张支票以支付2016年5月至7月的货款,但该两张支票不能承兑的事实及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被告东安威利电子有限公司及被告文淑芬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西耀润磁电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货物电子配件磁芯,并向被告东安威利电子有限公司发商务函催收货款。被告东安威利电子有限公司对商务函中未付款金额402994.1元无异议,并于2017年2月20日在商务函上盖章确认,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被告文淑芬在保证人签名一栏中签字确认。履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信守承诺付清货款。2017年8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二被告邮寄了律师函,就被告东安威利电子有限公司拖欠货款及被告文淑芬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一事主张权利,二被告拖延至今仍未支付货款,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被告东安威利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耀润磁电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电子配件磁芯,经双方对账后,被告东安威利电子有限公司下欠货款402994.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支付。原告与被告东安威利电子有限公司约定2017年2月28日前将拖欠货款付清,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东安威利电子有限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东安威利电子有限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东安威利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401.66元(以402994.1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商务函中的担保条款字体加粗,担保条款清晰明确,约定担保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文淑芬在商务函的保证人签名一栏中作为保证人签名确认,且原告曾委托律师分别向二被告均邮寄了律师函主张权利,被告文淑芬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文淑芬应当对被告东安威利电子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安威利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文淑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东安威利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299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文淑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安威利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文淑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安威利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耀润磁电科技有限公司电子配件磁芯货款402994.1元;二、被告东安威利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耀润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下欠货款402994.1元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3月1日起至货款402994.1元付清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三、被告文淑芬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安威利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5.94元,减半收取计3727.97元,财产保全费2571元,合计6298.97元,由被告东安威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文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