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902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何维均、赵心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何维均,赵心碧,吴俊璋,巴中市平昌正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841号原告: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西华街23号。法定代表人:肖明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蒲德,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静,女,汉族,大学本科,生于1991年12月8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何维均,男,汉族,生于1967年,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赵心碧,女,汉族,生于1968年,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吴俊璋,男,汉族,生于1966年,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巴中市平昌正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汉王庙社区329号。法定代表人:邓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开村镇银行)与被告何维均、赵心碧、吴俊璋、巴中市平昌正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开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蒲德、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合担保公司、被告何维均、赵心碧、吴俊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开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维均、赵心碧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下欠利息25683.33元,其余部分利息(含罚息)计付至被告偿清借款本息时止。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巴中市平昌正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吴俊璋对被告何维均、赵心碧应付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由四被告连带偿付。事实及理由:被告何维均、赵心碧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由被告正合担保公司和被告吴俊璋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各方协商一致于2104年5月26日分别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维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13.8%的定期还本,按月结息,若逾期还款其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年利率13.8%的基础上上浮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维均、赵心碧支付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正合担保公司拒绝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被告何维均、赵心碧、吴俊璋、正合担保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国开村镇银行与被告何维均、赵心碧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及树苗款。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利息执行固定年利率13.8%,每月20日结清当月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还款,加30%罚息。同时原告国开村镇银行与被告正合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正合担保公司对前述借款的本息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何维均与被告正合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何维均将位于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南寺街44号的住宅面积598平方米,价值150万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川巴江南证字第3493号。原告国开村镇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约向被告何维均、赵心碧支付上述借款,被告何维均、赵心碧未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9月17日,未还本金100万元,贷款期间未还利息是25683.33元,逾期利息及罚息是432665.41元。逾期利息及罚息从贷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即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2014年2月28日,被告吴俊璋给国开村镇银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人,吴俊璋,现年47岁,大学文化,高级职业经理,高级工程师,四川省巴山娃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本人承诺:愿为通江县霖欣苗圃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何维均在巴中国开村镇银行的贷款本息做担保。如果何维均不按时偿还该贷款本息,由我负责催收并履行偿还义务。特此承诺,承诺人吴俊璋。”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5日,2016年12月5日,2017年3月7日向担保人吴俊璋送达了贷款催告函。2017年6月16日原告国开村镇银行与律师蒲德签订了《代理合同》约定了代理费5000元并提供发票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国开村镇银行与被告何维均、赵心碧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正合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吴俊璋签订的承诺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认定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国开村镇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借款人何维均、赵心碧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正合担保公司、吴俊璋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国开村镇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何维均、赵心碧,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根据《担保合同约定》、《承诺书》担保人正合担保公司、吴俊璋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而且保证范围为原告出借与被告何维均、赵心碧的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正合担保公司、被告吴俊璋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认为原告国开村镇银行要求借款人何维均、赵心碧保证人正合担保公司、被告吴俊璋承担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但保证人正合担保公司、吴俊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何维均、赵心碧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维均、赵心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5683.33元(2015年5月27日之后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年利率13.8%+13.8%ⅹ30%罚息=17.9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何维均、赵心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由被告巴中市平昌正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俊璋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何维均、赵心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何维均、赵心碧、巴中市平昌正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俊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梅林人民陪审员  谢仕杰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