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25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玲俐诉韩廷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玲俐,韩廷权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5民初1256号原告:高玲俐,女,汉族,1959年4月6日出生,住礼泉县阡东镇临泾村*组,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51959********。委托代理人:郝翔安,男,汉族,1964年1月9日出生,系原告高玲俐之丈夫。被告:韩廷权,男,汉族,77岁,住礼泉县阡东镇临泾村*组。原告高玲俐与被告韩廷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原告高玲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他庄南原自留地划拨一半作为原告耕种“海壕”地的道路;2、判令被告挖掉其栽种在原告“海壕”地中间的两行果树;、3、保留原告向被告索赔的权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2年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原告将4.6亩承包地、拾边地和场地交给被告耕种。2014年,村上调整土地时将原、被告的承包地调整在了一起。同年被告电话告知原告不再耕种该土地,并承诺退还原告土地不够时或给钱补偿或用树作为补偿,可是被告交给原告的土地如同孤岛,农机和浇地水都无从进入,导致土地无法耕种搁荒。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来看,原告述称其将4.6亩土地、拾边地、场地共4.85亩交由被告耕种,2014年被告将该土地交回原告耕种。2017年5月20日礼泉县人民政府就原告的4.85亩土地进行了登记并向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时原告述称被告栽种在“海壕”地中间的两行果树及果树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为被告享有,且该土地使用权已经确权到被告名下。综上所述,依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该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玲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高玲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党库审判员 : 张 莹审判员 : 王 曼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 王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