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庆华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刑初171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华,外号“棍子”,男,1978年6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进贤县,因犯绑架罪,于2003年9月16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5月2日被本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辩护人万少锋,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长审限一次,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付涵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开始,被告人李庆华伙同黄某、熊某等人,利用其系两劳释放人员的威慑力,以威胁等手段在李某5镇垄断土方业务,私自规定其他人员不得自行承接土方业务,也不能私自从外地运输土方进入李某5。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庆华及黄某、熊某多次对李某5镇工程车司机进行恐吓、罚款,并非法获利15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底,李某5镇大禾他村邓某家里需填土方,便找到工程车司机盛某帮忙运输土方。因李某5镇之前已形成暗规则,所有土方业务均要经过被告人李庆华、黄某、熊某等人。故盛某接到该业务后迫于被告人李庆华等人形成的威慑力,便将该业务向被告人李庆华进行了汇报。后被告人李庆华与熊某二人到邓某家实地查看,被告人熊某判断该工程量约为200车土方。随后被告人李庆华向盛某提出要从每车土方中抽取50元,否则就不允许盛某承接该业务并威胁盛某今后不能继续在李某5做土方业务,盛某被迫答应了。后盛某自己联系了柴埠白家的一处取土点,并从该取土点向邓某家运输土方200余车;之后,又从赵某1承包的取土点取土20车。该工程完工以后,盛某当着被告人黄某的面,将10000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人李庆华。2、2015年2月份,李渡镇坡西村委会下坊村毛某2家自行联系了长山晏中学附近的一家取土点,并请工程车司机毛某1帮忙填土。因李某5镇之前已形成暗规则,所有土方业务均要经过被告人李庆华、黄某、熊某等人。故毛某1接到该业务后迫于被告人李庆华等人形成的威慑力,便将该业务向被告人李庆华进行了汇报。被告人李庆华强行要求从每车土方中抽利30至40元,毛某1被迫答应。随后,被告人熊某在该工地上对工程车计数。在该工程完工后,毛某1从毛某2处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自己的运费后将剩余款项全部交给了李庆华及熊某。经核算,被告人李庆华、黄某等人从中非法获利3000余元。3、2015年5、6月份,文丰村委会王某1家自行联系了其亲戚家位于何家村小组的一处取土点用于填地基,并聘请司机毛某1、盛某、胡某、陈某等4人运输土方。被告人李庆华、熊某、黄某等人发现该情况后,在召集司机聚会时,便以私自运输土方为由,强迫要求该4名司机每人上交罚款2000元。盛某等司机认为罚款数额过高,便声称要报警。后被告人李庆华等人将罚款的数额降为每人500元,并指使被告人熊某从司机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最终,被告人李庆华、黄某等人从中非法获利20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庆华经进贤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后到案。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庆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对他人使用威胁等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庆华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①被告人李庆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②被告人李庆华案发后将1.5万元退还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③被告人只是采取了言语上的行为,并没有用强迫的手段,且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庆华伙同被告人熊某等人,以威胁的手段在李某5镇垄断土方业务,私自规定其他人员不得自行承接土方业务,也不能私自从外地运输土方进入李某5。多次对李某5镇工程车司机进行恐吓、罚款,非法获利1334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底,李某5镇大禾他村邓某家里需填土方,便找到工程车司机盛某帮忙运输土方。因李某5镇之前已形成暗规则,所有土方业务均要经过被告人李庆华等人。故盛某接到该业务后便向被告人李庆华进行了汇报。后被告人李庆华与熊某二人到邓某家实地查看,被告人熊某判断该工程量约为200车土方。随后被告人李庆华向盛某提出要从每车土方中抽取50元,否则就不允许盛某承接该业务并威胁盛某今后不能继续在李某5做土方业务,盛某被迫答应。之后盛某自行联系了李渡镇柴埠村委会白家村的一处取土点,从该取土点向邓某家运填土方160车、另从李庆华等人控制的取土点运填土方40车。该工程完工以后,盛某将10000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人李庆华。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下列证据:1、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庆华与赵某1合作承包土方业务。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实毛某1、胡某等人辨认出被告人李庆华、同案人熊某。3、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①自2013年10月开始,其与被告人李庆华签订协议一起合伙做土方生意,李庆华聘请熊某负责发票收集及运费发放等工作。他们共有三个比较固定的取土点。②盛某等人运送至大禾他村邓某家的土方,其中一小部分是取自他与被告人李庆华合作所承包的取土点,大部分取自柴埠白家,该取土点不是他们合作所承包的取土点。盛某从他这里取的土一车大概40元钱人民币,包括挖机15元一车、铲车10元一车、卫生费5元一车,另外承包的土要算10元钱一车。盛某从这里拖的土费用是由盛某与李庆华结算,具体情况他不清楚。4、证人盛某证言:证实现在李某5土方都是李庆华等人承包的,别人一般承包不到土方的生意。他自已承接了白马洲大禾他村一户人家的运输土方业务。共运送200多车土方至大禾他村一户人家,其中200车的土方是取自柴埠白家白某1村里的荒山,填土的司机、挖机铲车等都是他自行联系;但李庆华还要他交50元钱一车的费用给他。如果不拿,以后就不要再在李某5做土方生意了。当时他在那里送了200车左右,另从长山晏某赵某1的取土点拖运了十几、二十车土方。他一共给了李庆华一万元钱人民币。当时还有黄某和他村里的“德里”都在场。5、证人白某1证言:证实他们司机在李某5接土方填土生意,但必须保证每车土给30到40元到“棍子”等人,因拖土一般只能在长山、白某2他们的取土点取土,他受盛某的邀请,承接了大禾他村一户人家的填土方业务;他见过“棍子”李庆华以及熊某到工地上测算土方的量,并从中收取30、40元一车的费用。白某1等人共运送200多车土方,其中100多车取自柴埠白家,剩余的几十车取自赵某1承包的取土点。6、证人毛某1证言:证实他受盛某的邀请,承接了大禾他村一户人家的填土方业务,他运输了20车土方,费用由盛某与其结算。他运输的土方全部取自柴埠白家。他听说盛某承接该工程需要向李庆华等人支付费用,并且熊某在工地上收票、计数。7、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李某5的土方业务被人控制了,和别的地方不一样,在其他地方工程车司机自己可以接业务除去买车、平某的钱,只要是自己认为有钱赚就可以去做,而李某5则不一样,目前李某5的土方价格最低都在160元左右,这个价钱是一个叫熊某的人规定的。工程车司机自己接业务也要跟熊某讲,仍然也就是赚运费而已,实际上目前李某5的每车土方里面熊某等人都可以从里面抽30-40元一车的样子。从他们垄断了李某5土方业务开始,他都是在他们手下拖土,赚两个运费,所以他们没有威胁、恐吓过他。8、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目前李某5范围内只要是送土方的事情全部都要跟“棍子”及熊某讲,土方的业务价格也是他们定的。司机就是得70-100元的运费,如果是司机自己接的业务就多得10元钱一车的样子,而其余剩下的钱全部由“棍子”、熊某他们自己分配。并且“棍子”是社会上的罗汉,司机都不敢惹他,“棍子”等人不允许司机从外地拖土到李某5来。“棍子”一般出面谈业务,而熊某负责计数、发票的事情。因为这两年从“棍子”他们垄断了李某5土方业务开始,他都是在他们手下拖土,赚两个运费,并没有私自瞒着他们接业务,所以“棍子”他们没有威胁、恐吓过他。9、证人邹某1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开始,他和邹某3、邹某4、范某合伙做土方生意。今年6月份,他们在李某5镇往长山过老桥左拐的第一个村庄接了一个填地基土方,在填土的时候,合伙人邹某3、邹某4、范某说在填土的时候李某5桐车港的人到工地上干预,不让他们填土,但后来他们还是填了该户人家的地基,桐车港人叫他们以后不能再到李某5街上这边来包土方填。10、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李某5目前的土方生意基本被熊某、“棍子”、“芭蕾舞”、“老端”等人垄断了。司机可以接土方生意,但必须要跟他们讲,他们司机一般是跟熊某讲,从中赚点运费。除了运费、装土、平整等费用,还有30-40元每车要上交给熊某等人。去年开始熊某等人垄断了李某5的土方,以前谁都可以接土方生意,不要交钱给任何人。11、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大约是2015年清明前后,他在被告人李庆华家里门口坐、聊天的时候,盛某到李庆华家里门口给了钱李庆华手上。好像是说李庆华和盛某一起合伙拖土方,盛某给到李庆华的钱是请铲车、挖机做事的钱。1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李庆华找到他说要和赵某1一起包山做生意,他和李庆华各占百分之二十五,赵某1占百分之五十,协议由李庆华和赵某1签订,他一共投了3万元钱在李庆华名下。他们一共有两个取土点,分别是在白某2乡和长山乡,工地上的挖机和装载机都是赵某1提供,他提供这些设备的费用以运输土方的车次来计算,一车土方赵某1收取设备费10-15元,并聘请熊某负责在工地上负责计数、收票、付款等工作。13、同案人熊某的供述:供认他是在白某2、长山、李某5一带开车拖土、沙等的,2013年,李庆华和赵某1找到他叫他管一下拖土的事情,主要是负责收票,一般李庆华在李某5和东家谈好土方,会叫东家用纸或扑克写票,拖土的司机拖了土给东家,东家就会发一张票给司机,司机到取土点就会将票交给他,他就负责记每个工地司机拖了多少车土,他帮李庆华收票,一车他得2元钱,他把收到的票给李庆华,李庆华按路程给车子的运费及给他2元钱,他收到李庆华给的运费,再按每个司机拉了多少车土给他们运费,从2013年到现在,他跟李庆华收发往李某5的票大概有5000车左右,一共收到李庆华10000多元。有些时候,司机接到的李某5土方业务和李庆华讲了,填完了土司机接到东家的钱大多数是交给李庆华,有些时候司机也会将接到的钱交给他,一般很少。因为他也是开工程车的,对填土方比较有数,所以李庆华经常叫他一起去看需要填土的工地。他记得是今年上半年,李庆华的取土点发过土方到太和村(一般叫大禾他),该村一户人家填土,要把村里的池塘填一部分,李庆华在填土之前带他到现场看过,在该户人家他记得发了200多车,那户人家所填的土不是在长山乡取的土,听说是在李渡镇柴埠村委会白家村取的土,挖机和铲车是麻斜队长盛某请别人的挖机、铲车弄的,盛某和李庆华谈好了的,他知道该工程李庆华从中赚了钱,具体赚多少不清楚。14、被告人李庆华的当庭供述和辩解:供认2014年底白马洲附近一户人家填土,是拖土司机盛某接的业务,盛某接了业务以后,他收取了10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指控该次敲诈勒索,被告人李庆华等人非法获利1万元,但根据被害人盛某本人、证人赵某1、白某1等人陈述均提出本次充填土方业务所运填的土方中有一部分来自李庆华与赵某1合伙承包的取土点,而赵某1提出从其承包的取土点运填至工地的土方每车成本为40元(挖机15元/车、铲车10元/车、卫生费5元/车,另外承包的土要算10元/车),本次充填土方业务从李庆华与赵某1合伙承包的取土点取土数量方面,被害人盛某陈述为十几、二十车,赵某1陈述为“一小部分”、白某1陈述为几十车,根据本案同案人熊某当庭供述为30-40车,依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被害人盛某本次承接充填土方业务从李庆华所控制的取土点运填土方40车、成本为1600元,故盛某向李庆华支付的1万元款项中应当剔除这1600元商业成本、不应视为非法所得,实际犯罪金额为8400元。二、2015年2月份,李渡镇坡西村委会下坊村毛某2家自行联系了长山晏中学附近的一家取土点,并请工程车司机毛某1帮忙填土。毛某1接到该业务后迫于被告人李庆华等人形成的威慑力,便将该业务向被告人李庆华进行了汇报。被告人李庆华强行要求从每车土方中抽利30元,毛某1被迫答应。随后,同案人熊某在该工地上对工程车计数。共计98车。工程完工后,由毛某1同毛某2结算工程款、毛某1按“约”向李庆华等人支付了每车30元的抽利、共计人民币2940元,李庆华等人无偿非法获利29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毛某1证言:证实他承接了毛某2家的填土业务,所填土方是他联系的,取自长山中学附近的一户人家,他与毛某2按照170元一车的标准结算,留下90元一车的费用后,将剩余款项全部交给了李庆华。因为李庆华等人对司机都是这样做的,只要拖土到李某5来,李庆华等人从中就要赚钱,一般要保证他们能赚30-50元一车。当时李庆华叫了熊某在工地上计数,大概九十来车,之前说好他从房东那结到钱以后给40元一车的费用给他们,但是事后他们返了10元钱一车的介绍费用,实际上李庆华他们得了叁十元一车,一共得了三千元的样子。当时他把钱给到了熊某手上,李庆华在场。2、证人毛某2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他想在老家李渡镇坡西村委会下坊村做房子,因要填土,他还请村里人毛某1拉土,他一共拉了98车。按照175元一车,拉土的钱他都给了毛某1手上。3、证人胥某证言:证实毛某1从其家房子后面的山上运输了土方。4、同案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去年毛某1接过自己村里一户要土80-90车的,具体多少车他记不得了,他接了村里填土业务也和李庆华说了,土也是在长山乡李庆华取土点取的土,是他收的票。李庆华在毛某1去年接的村里该户人家的土方从中可以抽到2000—3000元。李某5的土方基本上被李庆华等人垄断了,一般人送土不能送到李某5去的。其他人接到土方业务也可以,但必须保证李庆华一车土能从中抽到20-30元,所以李某5司机如果接到土方业务,都要跟李庆华联系,谈好价格再拖土。5、被告人李庆华当庭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5年年初的样子,当时毛某1接了一个业务,是跟他村里送土,当时毛某1自己联系的取土点,但他从每车土方中抽利3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指控本次敲诈勒索,被告人熊某同李庆华等人非法获利3000余元,但建房房东毛某2明确指出本次土方业务运填土方量为98车、被害人毛某1明确陈述向李庆华等人支付了30元/车的抽利,故本次敲诈勒索犯罪金额应为2940元。三、2015年5、6月份,文丰村委会王某1家自行联系了其亲戚家位于何家村小组的一处取土点用于填地基,并聘请司机毛某1、盛某、胡某、陈某4人运输土方。被告人李庆华等人发现该情况后,在召集司机聚会时,便以私自运输土方为由,强迫要求该4名司机每人上交罚款2000元。盛某等司机认为罚款数额过高,便声称要报警。后被告人李庆华等人将罚款的数额降为每人500元,并指使熊某从司机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最终,被告人李庆华等人从中非法获利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李庆华与他合作都是他管取土、挖土的事,李庆华是负责往外销售,根本不会去承包的取土点。盛某等司机在文丰村委会送的土不是从他工地上拖运的。2、证人盛某证言:证实2015年3、4月份,他为文丰村委会一户人家运输土方,土源不是李庆华等人的,填土的挖机、铲车等设备均由户主自己联系,后来被李庆华发现了,要扣他2000元钱,他说要报警,李庆华最后还是扣了500元钱。当时他们一共有四辆车子拖土,他们四个人都被强行交了500元钱。他在文丰村拖土方的事情,李庆华还跟他打电话,威胁他。3、证人白某1证言:证实李某5镇的土方业务被“老端”、“芭蕾舞”、“棍子”等人垄断了,他们司机也可以在李某5接土方填土生意,但必须保证每车土给30到40元到“棍子”等人,因拖土一般只能在长山、白某2他们的取土点取土,他们大多数是帮他们接土方业务。如果不跟他们讲被发现了,一般会被罚钱,盛某、毛某1等人在李某5文丰某拖土,没和“棍子”等人讲被发现了,开始说要罚2000元一个,最后罚了500元一个。4、证人毛某1、胡某、陈某证言:证实2015年5、6月份,他们为文丰村一户人家拖土,被被告人熊某等人强行从工程款中每人扣了500元。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毛某5家填地基的土方取自其村里山上。6、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5年5、6月份,王某1联系其从表哥房子后面山上的一处取土点,并请毛某1运输土方。7、证人黄某证言:证实他听李庆华说起过要向违规货车司机收取500元罚款的事情,但是具体有没有向货车司机收取罚款他不清楚,因为他没有去管过土方的事情。因为有的货车司机在帮他们向买方运送土方的过程中,私自将他们的土方卖到其他的工地上,以此来盈利,所以他们对这种私自盗卖土方行为开过一次会,开始李庆华说罚2000,后来一个货车司机笑着说罚500元,最后李庆华也同意如果盗卖土方就罚500元。8、同案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5年上半年,有几个司机帮人填土,李庆华知道后,就叫他扣几个司机每人2000元运费,被扣钱的司机不同意,最后谈到每个人扣500元。因为这些司机平常会帮李庆华拖土,都有运费在李庆华这里,运费一般是由他发的,所以李庆华叫他扣,他就按李庆华交代的做。听说是“队长”等四个司机在李某5帮人填土,没通过李庆华等人,私下帮人填土。9、被告人李庆华当庭供述和辩解:供认2015年上半年,盛某、毛某1等四个司机在李某5没通过他同意,私下帮人填土。被每人收取500元罚款。针对全案,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李庆华出生于1978年6月15日。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庆华于2003年9月16日因犯绑架罪被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于2009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庆华经进贤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后到案。4、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庆华强行收取盛某10000元、收取毛某13000元,收取盛某、毛某1、胡某、陈某2000元,均退还给各受害人并取得各受害人谅解。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庆华居住地村委会及部分村民签名证实被告人李庆华平时表现良好,从不与村民发生纠纷,法律意识淡薄,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庆华均无异议。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言语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已退还了受害人全部款项,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庆华经公安机关传唤虽主动到案,但未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华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6月18日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本次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25天,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国东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聂颖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付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