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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胡徽龙与歙县金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徽龙,歙县金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2535号原告:胡徽龙,男,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歙县金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法定代表人:陈爱和,公司董事长。原告胡徽龙与被告歙县金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歙县金润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徽龙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31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从事蔬菜种植,原告自2016年3月底开始起,一直向被告提供蔬菜、水果等货物,一直到2016年9月28日为止,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通知单4张,4张账单载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1314.2元。综上所述,原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全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遂法院起诉,被告歙县金润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被告超市停业,原告催款无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1314.2元,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主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歙县金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徽龙货款413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歙县金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丽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