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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39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子牛与刘照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子牛,刘照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923号原告:高子牛,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刘照恒,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高子牛与被告刘照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子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照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子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逾期��纳金10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刘照恒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文杰提供担保。自2016年7月起,被告拒绝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刘照恒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刘照恒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高子牛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用款期限1个月借款人:刘照恒日期:2016/6/1担保人:李文杰2016、6/1:”。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高子牛撤回对被告李文杰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刘照恒从原告高子牛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及滞纳金1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滞纳金,对原告该诉求本��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刘照恒未在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利息应当自逾期之日按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照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子牛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延期利息另计);二、驳回原告高子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被告刘照恒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席长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