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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5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田欢与付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欢,付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5126号原告:田欢,女,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付露,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欢与被告付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欢、被告付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以合同成交价56.5万元的价格)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幢XX号房屋产权办理过户登记;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幢XX号房屋卖给原告,房屋价款56.5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了9.5万元,后于2017年7月7日交付房屋尾款47万元。原告付清了房款56.5万元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并提出要原告再支付2万元房款的不合理要求。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被告付露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属实,双方就案涉房屋以56.5万元价格成交属实,但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付款,致使被告对外借高额利息贷款偿还银行借款,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但本案不提起反诉;被告仍然愿意将房屋卖给原告,但出售时房价和当前房价相比较低,故原告需要多支付房款1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幢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年5月29日,以被告为卖方(甲方)、原告为买方(乙方)、重庆万仓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经纪方(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转让)合同》,主要约定:房屋坐落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幢XX号;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转让成交价格为56.5万元,此价格包括房屋固定装修、家具电器等设施(详见物品清单)、大修基金、五通费;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当日交付定金9.5万元予甲方,该笔定金将在房产过户时自动转为第一部分购房款,甲方收取上述物业定金时须出示该房屋有效的产权证明文件,并交给丙方托管,作为房屋转让过户使用;若甲方的房屋尚在银行抵押中,甲方则需要自行办理提前还款解押,并将注销抵押登记后的产权证明交丙方托管,作为房屋转让过户使用,以确保本次交易顺利进行,如需丙方垫资还款解押,则另行签订《垫资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乙方须在甲方还清房款并解押后付清房款,同时甲方过户给乙方,并将此房交付给乙方使用,支付购房款47万元,手续办理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前;甲、乙双方均清楚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在银行抵押中(因办理按揭抵押贷款,房地产权证置放在银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9.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2017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购房款尾款4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2017年7月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就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另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合同时,案涉房屋无抵押权登记。庭审中,原告陈述:房屋中介人员告知原告因被告急需用钱,所以房价较便宜,但要承担5、6年后才能过户的风险;2010年签订合同时被告尚欠银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自行偿还贷款,被告称要等2017年才能还完贷款,故约定在2017年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原告也催促过被告偿还贷款;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被告要求涨价没有依据,目前案涉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可以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陈述:被告估计2017年7月才能还清银行贷款,才约定多年后再过户;因原告当时也拿不出那么多钱帮被告偿还贷款,故没有约定由原告帮被告还贷款;案涉房屋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合同时无抵押是为了被告的父母在银行贷款将案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也是房价便宜、多年后过户的原因之一,当时也预计要用房屋多次抵押贷款周转资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举示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抵押合同注销申请、《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案涉房屋抵押情况查询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中关于房地产买卖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第三条约定房屋成交价56.5万元;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被告自行承担案涉房屋还款、解押的义务,在原告付清房款56.5万元后,被告应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于2017年7月10日前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已于2017年7月7日付清购房款56.5万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借款用于还贷而造成的利息损失2万元、多支付10万元房款后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以合同成交价56.5万元的价格为原告办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幢XX号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以合同成交价56.5万元的价格为原告田欢办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幢XX号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付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实 关注公众号“”